在司法实践中,不予批准逮捕的几种情形包括:
1.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
2.当犯罪嫌疑人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或者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从犯、胁从犯的角色,并且在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时;
3.当犯罪嫌疑人是过失犯罪,并且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时;
4.当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且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时;
5.当犯罪嫌疑人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时;
6.当犯罪嫌疑人是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时。
这些情形均可以作为不予批准逮捕的考虑因素。
在判断是否批准逮捕时,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条件。
1.涉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这包括有证据证明未发生犯罪事实、涉案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或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以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
2.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涉案行为人所犯罪行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那么就不能采用逮捕措施。
3.涉案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虽然主观性较强,但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成为人情条款,确保逮捕措施的合理使用。
1.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当谨慎使用。其严厉性体现在强行剥夺人身自由并进行羁押审查,通常直至判决生效时止。
2.在决定是否逮捕时,必须充分考虑涉案行为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
3.如果涉案行为人没有这些可能性,就没有必要采用逮捕措施。
4.逮捕的适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确保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
5.对于涉案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判断,应当依据客观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避免主观臆断和滥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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