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调查取证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1.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
当这些证据材料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确认符合法定要求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在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符合法定要求后,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关于涉案人员的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若这些是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收集。
3.如果确实存在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
但这些供述、证言或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这些条件包括证据材料以该机关名义移送,并且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
2.具体而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都可以在满足这些条件下作为证据使用。
1.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果涉案人员的供述或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是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收集这些证据。
2.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无法重新收集这些证据,但原供述、证言或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这些证据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体现了法律对于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视,同时也考虑到了实际情况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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