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如果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那么在拍卖或变卖该财产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3.如果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和质权在担保物权中都具有重要地位,它们的主要目标都是确保债权的实现。这两种权利都允许债权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它们在设立方式、标的物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1.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方式有所不同。
(1)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人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而无需将其移交给债权人。
(2)质权的设立也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但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是质物必须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这意味着,在质押期间,质物由质权人保管,而质押人无法继续使用。
2.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物范围也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而质权的标的物则仅限于动产和财产权利。这意味着,不动产如房产、土地等可以作为抵押物,但不能作为质押物。
留置与动产质押在担保物权中各有特色,它们之间的主要差异体现在成立方式、占有情况和效力上。
1.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其成立不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相比之下,动产质押的成立则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2.在占有情况上,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占有对方的财产,留置的占有是基于主合同产生的。
动产质押的占有则是基于质押合同产生的,质权人占有质物,而质押人则失去对质物的占有。
3.在效力上,留置权具有“两次效力”,包括留置的效力和变价清偿的效力。
动产质押则不具有这种双重效力,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综上所述,抵押权、质权、留置和动产质押等担保物权在设立方式、标的物范围、占有情况和效力等方面各有特色。
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以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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