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并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这一原则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家或地区均得到广泛应用,其中起诉期限主要适用于撤销之诉,而确认无效之诉则不受时效限制。
2.针对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的无效性,不受起诉期限的约束。
3.无效行政行为因其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特性,因此不具备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时,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无效,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这一法律规定为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期限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1.权利人必须证明其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即权利可以行使而未行使。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也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的行为要件。
2.利害相对人需要对权利不行使已形成相当的信赖提供证据。
这种信赖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时间、权利行使方式的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
法官在衡量这些因素时,应依据权利不行使状态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3.如果允许权利人再行使主张合同无效权利,可能会造成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导致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
因此,在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在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过程中,除了考虑起诉期限和举证责任外,还需要关注合法性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2.一方面,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相对人对权利不行使已形成的信赖利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当损害。
3.在平衡合法性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过程中,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如果允许权利人再行使主张合同无效权利会造成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使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那么应当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4.在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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