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是否包括接走孩子,这主要取决于夫妻双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的约定。
1.如果双方约定探视孩子时可以接孩子回家,那么就可以把孩子接回家,如果双方约定探视孩子时不能接孩子回家,那么就不能把孩子带回家。
2.法律规定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
3.探视权是指法庭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
4.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视权。
民法典关于探视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款中:
1.《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条款明确了探视权的存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2.《民法典》第1086条第2款规定: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款为探视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程序保证,确保了探视权的顺利实施。
3.《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这一条款规定了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条件,保护了子女的身心健康。
合理行使探视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这意味着只有离婚后的父母才有探视权,其他亲属无权行使。
2.探视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权与子女保持联系、会面、交流等,这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
3.探视权的行使应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在行使探视权时,应考虑到孩子的感受和需求,确保探视活动不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4.探视权可以中止和恢复。如果发现探视活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探视权。当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权。
这体现了探视权的灵活性和可变性,以确保孩子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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