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多岁宋宝三见到记者,还没开口,眼里就噙满了泪水。他拿着青岛市李沧区征收服务中心给他的答复书向记者提出了“三问”,记者一时也难以作答。
第一问:李沧区房屋征收中心怎么把拆迁款给了租赁户?
“我是真弄不明白,我是业主,李沧区的行政执法人员为什么敢将1000多万拆迁补偿款给了租赁户?这房子是我建设的,我与徐家村建筑队徐守保的建筑合同也保存完好,徐家村委在2002年12月12日和2006年2月23日两次出具证明,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皮带扣厂(宋宝三独资企业), 房屋也是皮带扣厂建设,所有权归皮带扣厂所有,工商档案中也有记载。佳友公司在2004年5月30日前不在涉案地生产经营,与本次拆迁的房屋没有关系。
宋宝三认为,青岛李沧区征收服务中心征收李沧区安顺路28号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错误,谁是补偿对象都没有搞清楚,严重侵害了宋宝三的合法权益。李沧区征收服务中心采用了徐家工业公司为佳友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征收房屋的材料,对安顺路28号进行了土地房屋征收。2021年10月12日,青岛市唐河路——安顺路打通工程房屋拟征收范围公示,其中所附的调查摸底情况统计表第13项记载产权人(土地、房屋)为徐家工业公司,承租人为宋佳琳,企业名称青岛佳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权证字号、建成年代,详细地址为李沧区安顺路28号,有土地租赁合同,备注为未登记建筑需认定。以上这一些证明材料均为徐家工业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据,以后李沧区楼山办事处与徐家工业公司和李沧区房屋征收中心根据以上假证据共同做出了征收安顺路28号决定,佳友公司也向征收中心出具了《具结书》,佳友公司领取了安顺路28号的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与佳友公司及徐家工业公司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一,徐家工业公司为佳友公司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假证,因为在2002年1月1日宋宝三与李沧区楼山街道办事处徐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宋宝三承租徐家村委在徐家村北端、安顺路西侧32亩土地租期50年,此合同为真;而同年1月8日徐家村委又出具证明安顺路28号属于徐家村委所有并租赁给佳友公司使用50年,被法院认定为假。其二,徐家村委只是向宋宝三出租了土地,该土地上面的房屋都是青岛市李沧区钢皮带扣厂所建,2006年2月23日徐家村委出具证明:“青岛市李沧区环球钢皮带扣厂,座落于李沧区安顺路28号,占地面积32亩,房屋产权属该厂所有。”徐家村委没有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所以,佳友公司与徐家村委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佳友公司从徐家村委处租赁安顺路28号360 平方米房屋,租期3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这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假的。青岛市李沧区法院(2019)鲁0213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情况已作出了认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464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徐家工业公司在诉讼中为佳友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但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徐家工业公司仍然为佳友公司出具以上假证据材料,徐家工业公司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
第二问:为什么李沧区征收服务中心将执法行为的对错踢给法院?
“我拿着我公司与租赁户的租赁合同让他们看,征收服务中心的主任说,你不服就去法院告吧。我弄不明白,这么明显的、简单的事为啥要去浪费司法资源呢?这就是你的执法行为,为什么要故意地弄错、交给法院去判呢?难道存在着利益输送?”
徐家工业公司参与对于安顺路28号征收,提供虚假证据是违法行为。在宋宝三与佳友公司的诉讼中,徐家工业公司曾为佳友公司出具假证据,法院认为徐家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相互矛盾,不予采纳。说明它袒护佳友公司,不能客观公正的出具处理该征收的意见,因此,徐家工业公司无权参加对于李沧区安顺路28号征收的决定意见,征收中心与徐家工业公司等共同决定将征收案款给与佳友公司,违反了法院的判决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
宋宝三认为,征收中心将佳友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并向其支付补偿款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征收中心片面引用李沧区法院(2019)鲁0213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464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又依据“佳友公司的书面具结书,具结保证享有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完全所有权,如存在争议或纠纷其自行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佳友公司《具结书》是一份没有法律依据保证书,佳友公司能给政府做具结书保证,也是征收中心的行政行为的违法依据,也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在行政一审中,征收中心拒不向法院提交此证据,行政诉讼行政部门不提交他的行政行为依据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与佳友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将部分补偿款给与了佳友公司,这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是在佳友公司入住安顺路28号之前形成的,这些房屋属于钢皮带扣厂和宋宝三。第二,佳友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具结保证书》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佳友公司的《具结保证书》的效力。第三,被告片面引用李沧区法院(2019)鲁0213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464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忽视了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13210《民事裁定书》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地上建筑物在佳友公司设立之前已经客观存在而非佳友公司投资建设”。因为这次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没有涉及到诉讼争议涉及的那些后来建设的厂房。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仅是安顺路28号的一小部分,它是皮带扣厂第一批规划建设好的传达室、职工宿舍和综合楼,这些建筑物在佳友公司入住安顺路28号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与佳友公司无关。所以,征收中心认定佳友公司为签约主体,并将这部分建筑征收补偿款项给予佳友公司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第三问:法院判决真的会偏袒政府职能部门吗?
“他们为什么能提前知道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什么知道我建的房子我拿不到房屋拆迁款,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政府职能部门打官司,我们老百姓只会输吗?记者同志,真的会这样吗?”记者无言以对。
李沧区法院(2020)民初4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佳友公司不持有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一审法庭和征收中心认可的佳友工商档案第中59页至62页(房屋租赁合同)(4页),合同中没允许佳友公司对外出租;也说明佳友公司早在2014年年底已经搬离,不在李沧区安顺路28号经营,所以,佳友公司不是安顺路28号的被征收人,征收中心不应当将安顺路28号征收款项给予佳友公司。山东省高级法院(2021)鲁民申132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地上建筑物在佳友公司设立之前已经客观存在而非佳友公司投资建设”,这次被征收的房屋正是这一些房屋,其征收补偿款应当给予申请人。而且最为重要的是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鲁0213行初124号第9-10页明确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4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中政府拆迁文件照片打印件,证据 3.(2019)民初 7112 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21)鲁民申 13210 号民事裁定书,证据 5 中的(2020)民初4219 号民事裁定书及 2020 年 12 月 4 日的庭审笔录,证据 6.青岛李沧区环球钢皮带扣厂工商档案,证据 7.青岛李沧区环球钢皮带扣厂私营企业住所证明(来源于证据 6),证据 9.徐家村委于 2006 年 2 月 23 日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来源于证据 6),证据 10.青岛佳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证据 11、原告与青岛佳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 2004 年 5 月 30 日至 2009 年 5 月 30 日,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证据1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函、原告就安顺路 28 号相关建筑的说明、履行房屋征收补偿义务申请书、座谈情况照片打印件、录音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徐家工业公司又为佳友公司出具假证据,帮助佳友公司取得安顺路28号的征收补偿款,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徐家工业公司先后两次为佳友公司出具假证明材料,佳友公司向征收中心出具《具结书》领取了案涉的款项,是一种共同欺诈的行为,也违背了高级法院的认定的涉案房屋是钢皮带扣厂建设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以后,宋宝三找到征收中心,要求征收中心对征收安顺路28号履职进行答复,征收中心仍然以为自己的征收行为正确,拒不改正错误的征收行政行为,拒不给与申请人征收房屋的补偿。
宋宝三对记者说: 全国各地多有房屋中心、拆迁办主任被纪委、监察留置,被免职、判刑的不在少数,也多有法官、庭长在审理拆迁案件中被拉下水,没想到这种事让我碰上,我不想让他们因为我的案子触犯法律,但我建的房子判给别人,我也一定不会善罢甘休。谁将政府应该赔偿我公司的1000万“分赃”,那我只有让他们去吃牢饭。
二审法院如何判决呢?带着宋宝三的“三问”,记者关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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