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鑫证券长春某营业部收警示函 存管控不足等4宗问题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4日讯 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关于对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工农大路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吉林证监局发现华鑫证券长春工农大路证券营业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营业部证券经纪人管控不足。档案留痕不完整,证券经纪人登记执业地域与委托合同约定执业地域不一致。二是未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监控、预警和分析处理机制。营业部设备MAC地址登记不全;存在由经纪人回访核实其名下客户同机操作的情况。三是客户转销户流程不规范。未在个别投资者提出销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四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到位。个别投资者购买了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公募基金产品 。 

  

  华鑫证券长春工农大路证券营业部上述问题违反《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吉林证监局决定对华鑫证券长春工农大路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九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十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营销活动加强统一管理,防范从业人员违规展业。 证券公司应当区分信息系统的内部管理功能与对外展业功能,内部管理功能不得用于对外展业或者变相展业。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公示对外展业的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根据投资年限、投资经验等因素进一步细化普通投资者分类,提供针对性的交易服务。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提供的交易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分类结果相匹配。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参与相关交易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应当拒绝提供相关服务。投资者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针对特定市场、产品、交易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九条: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出转户、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投资者提出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转户、销户提供便利,不得违反规定限制投资者转户、销户。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专业技能要求和合规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增加合规培训、明确执业权限、加强监测监控、强化检查问责等方式,防范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超越授权执业等违规行为。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的原则,明确证券经纪业务岗位设置和业务流程,确保营销、技术、合规风控、账户业务办理等岗位相分离,重要业务岗位应当实行双人负责制。 

  

  以下为全文: 

  

  关于对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工农大路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工农大路证券营业部: 

  

  经查,我局发现你营业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营业部证券经纪人管控不足。档案留痕不完整,证券经纪人登记执业地域与委托合同约定执业地域不一致。二是未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监控、预警和分析处理机制。营业部设备MAC地址登记不全;存在由经纪人回访核实其名下客户同机操作的情况。三是客户转销户流程不规范。未在个别投资者提出销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四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到位。个别投资者购买了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公募基金产品 。 

  

  上述问题违反《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营业部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在做好整改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持续加强合规内控管理,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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