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3日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11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金罚决字〔2023〕17号、18号)显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路财险济宁中支”)通过虚假报销套取费用43983.6元,并于2022年4月29日由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原个人代理人魏某某向原山东英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申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盛某某转账43983.6元,实际为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向申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车险业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
经查,李红兵时任中路财险济宁中支专属渠道一部负责人,对中路财险济宁中支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负管理责任。
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济宁监管分局决定给予中路财险济宁中支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济宁监管分局决定给予李红兵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金罚决字〔2023〕17号)
济金罚决字〔2023〕17号
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奥体路7号新城发展B座一区一楼104、106,四楼403
主要负责人:姜树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济宁中支)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中路财险济宁中支通过虚假报销套取费用43983.6元,并于2022年4月29日由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原个人代理人魏某某向原山东英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申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盛某某转账43983.6元,实际为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向申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车险业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分局决定给予中路财险济宁中支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
2023年9月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金罚决字〔2023〕18号)
济金罚决字〔2023〕18号
当事人:李红兵
身份证号码:37081119750611XXXX
职务:时任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专属渠道一部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当事人对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济宁中支)涉嫌违法违规负管理责任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时任中路财险济宁中支专属渠道一部负责人,对中路财险济宁中支以下行为负管理责任:
中路财险济宁中支通过虚假报销套取费用43983.6元,并于2022年4月29日由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原个人代理人魏某某向原山东英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申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盛某某转账43983.6元,实际为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向申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车险业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中路财险济宁中支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分局决定给予李红兵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
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