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职权授权董事会的实务讨论

股东会将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的合法性与否的争议由来已久,无论是赞同还是反对的观点均有其自身的内在理论逻辑,但理论终究需要服务于实践。之所以出现股东会下放部分职权给董事会甚至是执行董事的情况也是基于公司内部高效治理的需要,当然也有大股东掌控董事会意图通过职权下放损害其他小股东的故意,但前者的确有效降低了冗长的股东会决议成本,对于公司而言合理的职权下放确有其一定的优势,但如何从实务需要出发,为股东会职权下放提供理论依据并且能够避免任意下放可能造成的损害情况提供救济通道,才是讨论的根本目的。基于上述铺垫,笔者仅就个人观点展开讨论如下。

障碍一:职权内容不同。从职权内容上来看,股东会职权规定集中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其内容主要涉及公司的钱怎么花、人怎么放、公司怎么走三个方面,而反观董事会职权内容则集中于第四十六条中主要涉及上述股东会事项的方案起草并提供给股东会作出决议以及向股东会报告内部管理情况,从职权内容上看董事会职权的配置主要集中于代理执行并对股东会负责,其所行使的职权应以股东会利益为中心,这也是传统股东会中心主义所导致的必然职权配置结果。所以对于股东会职权内容转移至董事会行使必然也就打破原有的权力与执行的分配制度。

障碍二:职权强制性存疑。实务中关于第三十七条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修改章程或者通过决议的方式将该部分职权转移至董事会行使,虽然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并且遵循适度干预的原则,但是公司法所框定的自治范畴已经通过允许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通过章程予以补充所确认,如若第三十七条职权内容允许股东会将其职权内容转移至董事会行使,那么公司法没有必要单独列明且再行兜底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内容,很明显公司法鼓励的是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四十六条中所兜底的章程另行规定部分的内容才是鼓励自治的空间。所以允许公司自治是在公司法搭建的现行治理框架下的自治,而不是毫无边界的随意转移职权内容,而且结合实务中我国目前现阶段中小企业治理模式中的诚信以及道德风险问题,现行规定尚不能组织道德风险,一旦允许自治只会扩大道德风险,不利于构建良好的治理环境,而且对于现行公司法而言也是极大打击,法律的施行之一即遵守法律,如若法律规定可以肆意的调整那么遵循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而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的受益者形式上为公司,实际上为公司股东,而作为公司所有人其在公司初期尚且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但是随着公司发展公司所有人已经不具备经营能力的情况通过下放经营权交付给更为专业的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权利,更符合现如今的公司治理要求,诸如典型的上市公司在股东人数多大百人的情况下,避免用脚投票的解决方案之一就是让董事会代为行使股东会职权。而且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案件中,最高院即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由此也进一步佐证最高院并不否认部分职权转移董事会行使的合法性。但是该观点也并没有解决除“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外股东会职权转移的效力。

障碍三:草案持保留态度。股东会作为公司所有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既然特定强调为股东会所有其职权即不可转移,有观点认为董事会职权内容本身即基于股东会的委托所形成,故而既然可以将部分职权通过法定的形式授权给董事会行使,那么对于股东会的职权内容亦应允许股东会授权。但否定观点认为从职权变化上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而言改变了原有的董事会职权配置内容,转而形成概括性的职权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而对此有观点认为该规定的演变也说明了股东会职权内容的不可转移,否则本可以将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一并以章程自治的形式予以明确,为何仅将董事会职权变更为股东会职权以外的职权,由此也进一步佐证目前的立法界对于股东会职权的下放持保留态度。

障碍四:职权决策不同。从职权决策要求上来看,股东会对决议实行资本决议即普通事项实行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而特定事项需过三分之二表决权即可通过,不实行人头决。而董事会则实行人头决一人一票制度,少数服从多数即可通过决议事项。由此也就能够看出股东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必然也就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决策机制,由资本决变更为人头决,对于特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很明显会牵扯到股东的根本利益,但是却不能形成由多数资本决策的局面,也明显违背了内在治理的权责相统一的要求。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案件中最高院的观点即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由此至少可以得出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可股东会将部分经营以及投资计划的权利赋予董事会,但是对于概括性授权的合法性虽然没有提及,但是至少根据上述第一段讨论的障碍内容来看,目前概括性授权的行为效力依然存在极大争议。即便是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由此需要解决的是股东会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的边界在何处?笔者认为如下职权不宜授权下放:

1、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也就意味着经营权在董事会的手中,其需要围绕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作为行使职权的前提,如若允许股东会将该部分人事任免的权利转移至董事会手中也就必然导致监督缺位的存在,而董事会即享有经营权也拥有监督权,基于目前国内公司内部争议的情况来看,诱发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风险巨大。而且董事会自我选举更换董事会成员也会诱发董事会成员之间的排挤,不利于董事会内部互相监督。

2、审议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此职权内容同理由董事会制作的报告再行由董事会审议只会导致董事会报告内容的质量降低,而且对于监事会的报告内容也必然因为由董事会审议而大幅降低对董事会履职监督的效果。

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涉及股东切身利益,对于一般的利润分配以及弥补亏损的方案一般程序上仅需要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而将该部分权利内容授权董事会行使也就导致表决机制从过半数表决变成董事会的人头决。

4、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注册资本亦或是其他,根据规定均应当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方可,特殊情况下的非等比例的增减资更是需要全体通过方可实施,而该部分职权内容对股东自身的切身利益影响不可谓不大,由董事会行使该部分职权既与公司法中关于增减资的表决权要求相矛盾,由代理人决定委托人的利益行为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基本原则。

5、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宪法”其决定了公司法内部治理的外延,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果的最终承担者,将该部分职权转移至董事会享有也与委托代理制度相违背。

综上可见,对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其职权的边界应仅为非涉及股东重大利益范畴即可,此为最高院在案件中所特意强调的“《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的基础,而非允许股东会将其职权概括授权董事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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