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纠纷

案件概述:A和B均看好饮品行业发展趋势于是两人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饮品公司对外开展饮品经营行为,其中A认缴出资300万元,B出资200万元,后B因为欠付C债务到期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而与C达成以股抵债的约定,同时B向A发出征询函告知其因为欠付C债务故而意欲以201万元价格转让该部分的股权冲抵债务,A表示不认可转让行为但并未履行优先购买权,之后C在以约定签署以欠付款项作为转让款购买B名下股权,但是公司却迟迟不予变更登记,意欲提起诉讼,C该怎么做?

案件疑问:C该起诉谁?公司抗辩可能?

案件回答:C可以提起诉讼以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履行变更登记。

一、本案被告应为公司,而非A。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以发现负有变更登记义务的为公司,而非股东A,即便实际上变更登记的阻碍是由A造成的,但是实际上从法律层面来看负有变更登记主体市公司。

二、公司能否抗辩本案中B为实缴出资,不能转让?

这个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可以发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证明即便本案中B系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也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障碍,不能够成为公司拒绝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

三、本案中A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在实缴出资前禁止转让股权?

之前的《办案札记》中明确提及过一般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应当遵循如下三个原则:

1.一般情况下章程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保证股东的财产权处分并没有被剥夺;

3. 限制股权转让不能过度减损股权的财产价值;

而本案中如果公司章程在之前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实缴出资前不得转让股权”,那么我认为该章程的限制应当属于合法有效,故而本案中B在未能实缴前确实应当受该条限制,不得对外出让股权。

但是很可惜的是本案中章程的修改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满足章程修改的法定程序条件,而且该修改是在AC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并不能对本次股权转让产生任何限制。

四、本案中B能否因为没有实缴出资而仅仅以1万元对价转让股权?

可以。本案中B认缴出资200万元,但是截止到转让股权之前并未能够实缴该部分出资,故而BC之间按照1万元价格出让该部分股权并没有实质性侵害第三人利益或者法定无效情况下,那么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如果转让价格过低,那么到时可能会涉及到税务部门核定征收相应转让税费的问题,但是这并不代表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因为对价仅为1万元而无效。

C在受让B的股权之后,同样也受到了到了认缴时间时应当按照B当初作出的认缴承诺进行出资。

例如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770号

法院认为: 首先,该协议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康迈公司称因康迈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法律纠纷,因杨金花出资未到位,杨金花为逃避出资义务而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王理想。事实上,康迈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对杨金花退股或者是否愿意接受杨金花股权的事项进行表决,可见康迈公司全部股东均已知晓杨金花准备转让股权的事实,而康迈公司所谓的法律纠纷均为劳动争议纠纷,员工杜长桥、李红于2019年8月27日才起诉到法院,诉讼金额合计仅41947.7元。况且杨金花将股份转让给王理想后并没有降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该院有理由相信杨金花并非出于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王理想。

其次,该协议符合康迈公司的公司章程要求。2019年6月21日的股东大会上表决时,其余股东均不同意接收涉案股权,杨金花此后催告其他股东购买涉案股权,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态购买的情况下,又告知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杨金花转让股权的流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再次,康迈公司称杨金花将150万元的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理想,不合常理。但杨金花15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且康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3月10日,故现股权作价不应以150万元为准。退一步讲,即使杨金花实际股权价格高于1万元,但杨金花完全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股权,其自愿以1万元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王理想,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综上,王理想与杨金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总结:通过本案可以发现公司最好在创始阶段就对各股东今后可能出现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相应的明确约定,否则的话会因为章程未能作出约定而致使在股权转让限制这一块束手无策,例如本案中章程可以约定实缴出资前禁止出让股权;公司产生重大诉讼或列入被执行人期间未能消除债务不应转让股权等合理限制。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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