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资产福建被罚440万 资金违规投四证不全地产项目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3日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披露的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闽金罚决字〔2023〕6号)显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资资金违规投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收购非金债权未尽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依据《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二点、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计处以440万元罚款,对陈泽、宋木江、林熙、林向魁分别给予警告。 

  

  福建监管局2015年6月30日发文显示,该局准予宋木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二点规定: 

  

  规范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 

  

  (三)资产公司要严格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价值判断,收购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四)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五)资产公司要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全面了解和收集与收购标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认定为不良资产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发生的基础合同及协议、贸易背景证明、双方企业会计报表、各交易方银行账户流水等资金收付凭证、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资产性质证明等;同时,要对收购标的、债权转让人、债务人、担保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收集相关征信信息、舆情信息以及是否涉及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材料。资产公司应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不能单纯依赖于资产出让方、债务方等交易相关方提供的材料。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三点规定: 

  

  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责任,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 

  

  (六)增强责任意识。资产公司是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建立内部预警机制,完善预警指标体系和风险处置预案,建立风险责任制和内部问责机制,强化内部问责,按半年频度向银监会报送问责情况。发生风险案件的,要严格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办发〔2013〕255号)做好问责工作。 

  

  (七)健全风险管控机制,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要求。资产公司应加强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确保制度执行到位。定期开展风险排查,摸清薄弱环节,加强监督约束。 

  

  (八)做实资产分类,防范信用风险。资产公司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以信用风险为主要特征的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 

  

  (九)切实化解内生不良资产。资产公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化解风险,避免风险外溢,确保能自担责任、自负盈亏、自我消化风险。不得采取不合理的展期、重组、内部转让、借新还旧等方式掩盖风险。项目风险及化解情况应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报送银监会。 

  

  (十)强化合规经营意识。资产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经济金融和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各项监管规章制度和监管政策,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进入禁止性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五条规定: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制衡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的理念,设立机构或开办业务均应坚持内控优先。 

  

  (四)相匹配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产品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五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风险,对各类主要风险进行持续监控。 

  

  以下为处罚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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