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可否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

裁判要旨

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案例索引

《袁敏、潘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争议焦点

仅存有一笔借款但却签署了两份合同情况下如何确定抵押权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二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二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二审以《公司章程》第27条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主张《公司章程》第27条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认定该《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无不妥。

根据《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黄启人等五名董事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关于董事会是否履行了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义务,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股东对设立分公司事宜不知情,并以此为由主张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存在违法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五名董事虽未依照董事会决议于2005年1月正式召开股东大会通报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决定,但黄启人等五名董事称其将设立分公司的事项在2005年全体股东春节会餐时进行了通报;还称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在经营中通过承包方式收取承包费的部分收入已作为股份红利分配给公司股东,对该两项事实彭玲等申请人并未否认,结合2006年12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上涉及处置东大街相关资产事项的决议中提及了“公司石棉磷化工厂”等事实,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股东对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不知情的依据不足。二审据此认定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履行董事职责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存在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其一,黄启人等五名董事仅提交了涉案97张表决票的复印件,且2016年12月19日的股东大会只有一个议题,本案却出现了两份不同的“股东会决议”文件,说明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文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为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提交的《雅安珠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对“处置东大街104-112号部分资产决议(草案)”表决结果公告》;另一份为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雅安珠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草案)》,该决议的内容涉及对处置东大街部分资产的事项进行表决,决议文本下端附有对决议草案的表决票,共计97张。本院认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由股东对决议进行表决,公司统计票数后对表决结果进行公告,符合公司股东大会的一般流程。本案中,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决议”为该次股东会的股东表决票,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提交的“决议”为该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公告,并不是两份“股东会决议”文件,且两份文件上的内容和形式还可以相互印证。虽然两份文件上有关处置资产房号的记载不一致,但不足以据此即推定该文件伪造的事实存在。关于97张表决票的真伪,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中12份表决票上的股东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该12份表决票上的股东签名不是由电脑技术伪造制作。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对上述97份表决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其二,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在2007年4月23日把黄磷厂项目加入《公司章程》属于伪造《公司章程》。对将黄磷厂项目加入《公司章程》的事实黄启人等五名董事不持异议,但该事项是否向股东大会进行过报告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因该事实与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没有实质影响,故二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其三,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珠峰商贸公司2007年至2012年历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均没有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相关资料,说明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珠峰商贸公司无关,一、二审却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经查,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成立后一直单独进行核算,珠峰商贸公司2007年至2012年历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虽然没有将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相关资料作为一个会计科目单独列出,但已经将与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有关的资料分别记载于“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等会计项目下。因此,虽然珠峰商贸公司的财务记账工作不完善,但并不能证明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珠峰商贸公司无关。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其申请调查收集2006年12月19日珠峰商贸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时产生的164张表决票原件,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申请调取该164张表决票的原因是质疑该表决票的真实性,而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其中97份表决票的真伪已经抽样鉴定,再行调查收集164张表决票系重复工作,二审未予调查收集该项证据,程序上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其诉讼请求是黄启人等五名董事会成员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应依法赔偿,一、二审审理的黄磷厂项目的盈亏问题与本案无关,歪曲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存在损失,本案中,黄磷厂项目的盈亏与珠峰商贸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害直接相关,并非与本案无关。而针对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的诉讼请求,二审将黄启人等五名董事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是否属于滥用董事会职权的行为,以及是否损害珠峰商贸公司利益等问题均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评判,并不存在歪曲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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