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网北京8月11日讯 昨日,华夏时报发布《内幕交易四年仍赔钱!海通资管权益部原副总动用数亿资金买卖400余只股票》一文。报道称,8月4日,上海检察官方微信公布的2022年“惩治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十起普法宣传案例中,作为上海首例由监察机关办理的证券犯罪案件——某券商资管权益人士内幕交易案例,引发市场普遍关注。
据悉,曾任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益投资一部副总监刘某,从2015年5月至2019年12月,利用其管理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职务便利获取未**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两年内三次以上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上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达指令交易股票,趋同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400余只,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数亿元,但截至案发刘某处于亏损状态。
2021年12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利用未**息交易罪对刘某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2022年6月,法院以利用未**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华夏时报还在报道中称,上海检察普法案所指的这位券商资管权益投资副总监的刘某究竟是谁?2022年7月上海监管局的一份巨额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出了答案。行政处罚内容显示,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任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此期间,刘某先后利用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万笔,累计交易金额146.82亿元,盈利0.55亿元。上海证监局认为,刘某的行为已经违反《证券法》决定,并向刘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刘某或被罚没超1亿元。
针对海通资管原权益投资高管刘某的违法炒股行为,上海证监局发布的巨额行政处罚和上海检察公布的追究刑事责任,前者列明刘某获取了近5000万元的盈利,后者则表明刘某截至事发仍然亏损。
以下为全文:
2022年“惩治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普法宣传案例
案例九
刘某利用未**息交易案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上海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益投资一部副总监期间,利用其管理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职务便利获取未**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两年内三次以上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上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达指令交易股票,趋同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400余只,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数亿元,截至案发刘某处于亏损状态。
2021年12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利用未**息交易罪对刘某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2022年6月,法院以利用未**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系上海首例由监察机关办理的证券犯罪案件。证券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只有违反前置行政法规的行为才能进行刑事处罚,但现行法律并没有限定该类犯罪必须先予行政认定或者行政处罚才能进行刑事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前置行政法规,且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检察官提示,党的**以来,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2021年7月,****办公厅、**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提出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健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体制机制。本案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在公诉机关促进监、检、行有效衔接的过程中,监管机构决定对本案被告人予以行政立案调查,同步推进行政处罚程序,形成打击证券犯罪工作合力,避免国有金融机构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查处体系中存在真空地带。
上海检察 2023-08-04 11:30 发表于上海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刘某,男,197X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刘某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3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刘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某违法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任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秦某珍”海通证券信用账户、“许某兰”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及“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以下简称“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23笔,占总委托下单笔数的89.37%,累计交易金额14,682,496,752.69元,盈利54,638,669.3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刘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刘某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刘某的案涉违法行为分为3个阶段。其中,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未**息交易,不应认定为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根据从轻和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证券法》**百九十一条;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已将毛某东、王某华、周某玲等3人的证券账户、银行卡、U盾等**交给了毛某东,由毛某东自行交易,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刘某已于2015年停止使用许某兰、秦某珍账户,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第三,本案盈亏计算不当,刘某使用证券账户内资金由刘某和毛某东共同出资,收益部分归毛某东,建议重新计算本案盈亏。
第四,刘某存在自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理。
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确定的罚款金额过高,远超当事人承受能力。
第六,上海证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及时将刘某涉嫌利用未**息交易案移送**机关,程序违法。
第七,目前刘某利用未**息交易案已在刑事审判阶段尚未判决,根据****办公厅、**院办公厅转发**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1]8号)**条第三款规定,不宜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刘某在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近7年的时间内先后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构成一个违法行为整体。本局于2020年8月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未超过追责时效。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刘某存在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该行为持续到现行《证券法》施行之后。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及现行《证券法》均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且对该行为处罚幅度未作调整,故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案涉的“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和“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3个账户虽由毛某东操作,但其操作是为刘某服务,账户资金来源于刘某,涉案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实际持有人为刘某,认定该涉案期间刘某行为违法无误。
第二,结合在案证据,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的“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刘某。没有证据显示证券账户内资金存在由毛某东出资、收益归毛某东的情况。本案盈亏计算并无不当。
第三,对刘某处罚建议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结合在案证据,刘某并未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刘某提出的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本局对刘某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衔接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局对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刘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刘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8,669.34元,并对刘某处以54,638,66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