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稽三处〔2022〕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2020年7月30日起,税务机关对某个人限售股减持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个人持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售股总数**股,并于2015年3月2日全部解禁,该个人于2016年1月至4月间6次减持限售股,减持总股数为12500000股,成交金额625250000元,证券公司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85127500元,但该个人对上述减持限售股未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该处理决定书根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财税〔2011〕108号补征该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1165000元。
该处理决定法律依据错误!该错误会导致该处理决定被撤消。个人所得税法、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财税〔2011〕108号均是税收实体法律及实体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只能决定当事个人是否少缴了税款,属期是什么,金额有多大,但并不能决定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由此决定该税款是否应追缴及能否追缴。后者均是由税收程序法即征管法决定的。
所以,该处理决定应当引用征管法将当事人未办理清算行为进行定性,然后再给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财税〔2009〕167号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已经明确了自然人转让限售股的清算申报义务,本案中,当事人未办理清算应属于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形,并据此作出追缴税款及处罚的决定。如此,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文书,百度“税稽三处〔2022〕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