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我国目前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关于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具体规定尚不完善,公司内部权力运行及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较多,在商事诉讼程序中各地司法机关对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事项的裁判意见也不尽一致,常常使性质基本相同的商事纠纷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以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基础,参照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简要阐述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有关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内涵及其逻辑联系,以供商事法律领域的读者参考。
【关键词】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公司某些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者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针对公司大股东与公司或者小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时,为事先消除与决议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外国公司法中已经普遍存在,我国公司法只是在个别条款中有所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本文现就这个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对“表决权回避”的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善,但其个别条款仍然明确规定了“表决权回避”事项。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第三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显然是“表决权回避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又比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此条内容虽然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表决的特别规定,但同样可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认可。
二、贯彻落实《公司法》有关强制性规则及《公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必须以“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为前提条件
《公司法》除了规定“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具体条款外,还在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从以上两款内容可以得出一个当然结论: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列明的五种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则,公司实务中必须遵守。
我们知道,除了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以外,公司的董事和监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解除董事或者监事的职务亦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这种决议事项的具体表决中,假定拟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或者监事兼具公司股东身份,那么,此类董事或者监事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应当回避呢?回答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此类董事或者监事行使其股东表决权,也就是本人表决本人,那么,在某些特殊股权结构公司的特定场景下,这类应当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或者监事,单从股东会表决结果上看,极有可能无法被解除职务,这是严重违背《公司法》立法宗旨的,必须予以杜绝。为深入理解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列举一个实例加以详细说明:股东A和股东B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和80万元,设立了C有限公司,股东A持股比例为60%,股东B持股比例为40%,公司股东会选举股东A为执行董事,股东B为监事。C有限公司成立并运营一段时间后,股东A因职务侵占罪被司法机关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股东A正好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C有限公司应当解除股东A的执行董事职务。按照通说观点,在C有限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B(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商议并表决解除股东A执行董事职务的事项。此时此刻,如果允许股东A行使表决权,那么,股东B就应当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股东A(股东A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会。在股东会表决阶段,假定股东A投了赞成票,那么议定事项当然可以顺利完成;反之,若股东A对此投了反对票,即使是股东B投了赞成票,那么40%的股权无法对抗60%的股权,股东会则不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股东A的执行董事职务也将无法被解除。由此可见,对于此类案件(公司实务中,担任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人员大多数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他们手中掌控实权,最容易侵害公司利益,从而成为被解除职务的对象),如果允许股东A行使股东表决权,大概率导致《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则不能得以贯彻执行。《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回避情形,但上述案例可以从反面证明《公司法》隐含的规则:股东A的股东表决权必须回避。
笔者认为:股东A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后,股东B仍然可以通知股东A参会,股东A可以参加议题协商,但不能进行议题表决。这样,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只能由股东B单独行使表决权,若股东B投赞成票,那就是一致同意而通过,股东A的执行董事职务可以顺利解除,《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得以贯彻执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仍以前面列举的实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如股东A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没有向C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C有限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A的股东资格。在召集股东会会议并予以表决时,出于同样的原因,股东A的“表决权”也必须实行回避,否则,一但股东A投了反对票,其股东资格同样无法被解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本案例中也将无法贯彻执行。
三、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回避”问题尚未在我国《公司法》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公司法》某些强制性规则的贯彻执行离不开“表决权回避”这个基本前提,这是我国《公司法》实施中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公司法实务中坚持特定情形下的“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笔者深信:随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日臻完善,包括“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在内的一系列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的重要法律规则将被逐步写入相关法律文本,为实现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现代化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