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日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今日披露的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金罚决字〔2023〕3号-5号)显示,经查,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外利益。2021年3月至9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共4名银保客户经理在销售保险时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冰箱、黄金等财物,合计价值17295.4元。李婷时任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副总经理,对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前述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二、编制虚假业务资料。经查阅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培训档案发现,该机构2019年11月举办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财富顾问保险知识培训班”及2020年10月举办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骨干人员保险营销技能培训活动”档案资料不真实,实际活动内容为开展客户答谢、财富沙龙等,该机构存在虚构会议培训事项、编制虚假培训档案的行为。周琰时任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副总经理,对该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决定给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编制虚假业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决定给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决定给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决定分别给予李婷、周琰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处罚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金罚决字〔2023〕3号)
济金罚决字〔2023〕3号
当事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蓝天豪庭沿街商业1号楼01幢
主要负责人:甘孟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济宁中支)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外利益
2021年3月至9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共4名银保客户经理在销售保险时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冰箱、黄金等财物,合计价值17295.4元。
二、编制虚假业务资料
经查阅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培训档案发现,该机构2019年11月举办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财富顾问保险知识培训班”及2020年10月举办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骨干人员保险营销技能培训活动”档案资料不真实,实际活动内容为开展客户答谢、财富沙龙等,该机构存在虚构会议培训事项、编制虚假培训档案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是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分局决定给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是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编制虚假业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我分局决定给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分局决定给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
(原济宁银保监分局代章)
2023年7月25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金罚决字〔2023〕4号)
济金罚决字〔2023〕4号
当事人:李婷
身份证号码:37083019821230XXXX
职务:时任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当事人对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济宁中支)涉嫌违法违规负有管理责任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时任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副总经理,对农银人寿济宁中支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2021年3月至9月,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共4名银保客户经理在销售保险时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冰箱、黄金等财物,合计价值17295.4元。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分局决定给予李婷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
(原济宁银保监分局代章)
2023年7月25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金罚决字〔2023〕5号)
济金罚决字〔2023〕5号
当事人:周琰
身份证号码:37090219680703XXXX
职务:时任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当事人对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济宁中支)涉嫌违法违规负有管理责任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时任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副总经理,对农银人寿济宁中支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经查阅农银人寿济宁中支培训档案发现,该机构2019年11月举办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财富顾问保险知识培训班”及2020年10月举办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骨干人员保险营销技能培训活动”档案资料不真实,实际活动内容为开展客户答谢、财富沙龙等,该机构存在虚构会议培训事项、编制虚假培训档案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农银人寿济宁中支编制虚假业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分局决定给予周琰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济宁监管分局
(原济宁银保监分局代章)
202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