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网北京7月21日讯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滨银保监罚决字〔2023〕23号、24号)显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编制虚假报销资料套取费用。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2021年6-12月虚列13笔防预费283120元、1笔公杂费700元,1笔办公用品费3700元,共虚列287520元,上述资金支付至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支付至该公司后分别转入中路财险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代理人史某某账户共225850元,转入中路财险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团队经理付某某账户共60812元,合计286662元。上述资金在其安排下虚列后用于业务发展,实际用途与列支用途不符。
杜志强时任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对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滨州银保监分局表示,上述编制虚假报销资料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滨州银保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百七十条**项、**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予以罚款15万元;对杜志强警告并罚款3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百六十条至**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滨银保监罚决字〔2023〕23号)
滨银保监罚决字〔2023〕23号
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
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876号建大-清怡苑1号楼4楼西侧
主要负责人:丁书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银**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报销资料套取费用。
经查,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2021年6-12月虚列13笔防预费283120元、1笔公杂费700元,1笔办公用品费3700元,共虚列287520元,上述资金支付至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支付至该公司后分别转入中路财险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代理人史某某账户共225850元,转入中路财险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团队经理付某某账户共60812元,合计286662元。上述资金在其安排下虚列后用于业务发展,实际用途与列支用途不符。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13笔防预费、1笔公杂费、1笔办公用品费报销凭证,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人员代理合同、劳动合同,相关人员现场检查谈话笔录,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编制虚假报销资料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百七十条**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予以罚款15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5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滨州银保监分局
2023年7月1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滨银保监罚决字〔2023〕24号)
滨银保监罚决字〔2023〕24号
姓名:杜志强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37230119720118XXXX
职务:时任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银**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当事人对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时任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对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编制虚假报销资料套取费用。
经查,中路财险滨州**支公司2021年6-12月虚列13笔防预费283120元、1笔公杂费700元,1笔办公用品费3700元,共虚列287520元,上述资金支付至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支付至该公司后分别转入中路财险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代理人史某某账户共225850元,转入中路财险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团队经理付某某账户共60812元,合计286662元。上述资金在其安排下虚列后用于业务发展,实际用途与列支用途不符。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13笔防预费、1笔公杂费、1笔办公用品费报销凭证,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人员代理合同、劳动合同,相关人员现场检查谈话笔录,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银行账户流水,杜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编制虚假报销资料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杜志强警告并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5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滨州银保监分局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