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违法被罚 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2日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发布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3〕34号)。经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2022年8月上旬,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未取得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前提下,擅自将公司营业场所由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12层搬迁至武汉市中北路166号长江产业大厦23-25层,并在未经批准的营业场所开始办公活动。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吴福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述“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处以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吴福星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全文:

  

  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3〕34号)

  

  当事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166号长江产业大厦23层

  

  主要负责人:张东敏

  

  当事人:吴福星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11221964XXXXXXXX

  

  住 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职 务: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

  

  2022年8月上旬,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未取得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前提下,擅自将公司营业场所由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12层搬迁至武汉市中北路166号长江产业大厦23-25层,并在未经批准的营业场所开始办公活动。

  

  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吴福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现场核查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谈话记录、违规情况通报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处以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吴福星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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