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12日讯 证监会网站近日披露了对姜志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43号、〔2023〕18号)。姜志勇于2009年5月4日进入世纪证券,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担任证券投资部总经理,负责部门的全面工作。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经查明,姜志勇存在以下两项违法事实:
姜志勇私下接受委托,控制和使用“方某”“彭某贞”账户买卖证券。
姜志勇承认自己私下接受金某东的委托,管理“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姜志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金某东是其朋友,委托其管理“方某”证券账户,并约定了20%的收益提取比例,有亏损要先进行弥补才能提取收益。“方某”证券账户从2008年至2015年底一直由姜志勇操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由姜志勇下单进行交易。“方某”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219.2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158.77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29.54万元,累计盈利97.01万元。“彭某贞”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483.96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415.83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71.97万元,累计盈利117.48万元。按20%的提成比例计算,姜志勇期间提成收益为42.90万元。
此外,姜志勇控制和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刘某珍是姜志勇的嫂子。“刘某珍”证券账户资金来源系姜志勇自有资金,该账户由姜志勇控制和使用。姜志勇承认,从2009年至2015年底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的交易资金来源于姜志勇的自有资金,股票交易的收益都归姜志勇所有。“刘某珍”普通证券账户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姜志勇手机号码注册的国海证券金贝壳软件进行交易。此外,姜志勇也向公安部门承认自己操作过“刘某珍”证券账户。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刘某珍”证券账户累计买入金额44,094.4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43,681.42万元,期末持股市值2,141.99万元,累计盈利1,116.66万元。剔除已被刑事判决的期间后,“刘某珍”证券账户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盈利分别为124.86万元、599.19万元。
证监会指出,姜志勇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使用“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姜志勇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姜志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2.90万元,并处以42.90万元罚款。对姜志勇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24.05万元,并处以724.05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姜志勇的合计处罚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66.95万元,并处以766.95万元罚款。据此计算,姜志勇合计被罚没1533.9万元。
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显示,当事人姜志勇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当事人姜志勇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姜志勇)
〔2023〕43号
当事人:姜志勇,男,1967年11月出生,时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工作人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姜志勇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从2021年7月起,我会穷尽手段,但未能联系到当事人,因此,于2021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2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于2009年5月4日进入世纪证券,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担任证券投资部总经理,负责部门的全面工作。
二、当事人私下接受委托,控制和使用“方某”“彭某贞”账户买卖证券
(一)“方某”“彭某贞”账户基本情况
“方某”证券账户于2008年1月25日开立于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开证券)深圳振华路营业部,2011年5月25日,方某将该账户转到世纪证券。
“彭某贞”证券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开立于世纪证券深圳福虹路营业部。
(二)交易下单相关情况
1.“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由当事人下单操作。该两个账户部分交易IP地址对应用户为当事人,曾委托下单的MAC地址与当事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一致。
2.当事人承认自己私下接受金某东的委托,管理“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金某东是其朋友,委托其管理“方某”证券账户,并约定了20%的收益提取比例,有亏损要先进行弥补才能提取收益。“方某”证券账户从2008年至2015年底一直由当事人操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由当事人下单进行交易。
(三)交易及获利情况
“方某”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219.2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158.77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29.54万元,累计盈利97.01万元。“彭某贞”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483.96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415.83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71.97万元,累计盈利117.48万元。按20%的提成比例计算,当事人期间提成收益为42.90万元。
三、当事人控制和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一)“刘某珍”证券账户基本情况
刘某珍是当事人的嫂子,其证券账户于2007年5月21日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开立,开户时预留的联系电话是当事人手机号码,联系地址是当事人工作单位世纪证券所在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2014年8月15日,刘某珍到同一家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融资融券信用资金账户。
(二)账户资金、操作下单情况
“刘某珍”证券账户资金来源系当事人自有资金,该账户由当事人控制和使用。当事人承认,从2009年至2015年底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的交易资金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有资金,股票交易的收益都归当事人所有。“刘某珍”普通证券账户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当事人手机号码注册的国海证券金贝壳软件进行交易。此外,当事人也向公安部门承认自己操作过“刘某珍”证券账户。
(三)交易及获利情况
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刘某珍”证券账户累计买入金额44,094.4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43,681.42万元,期末持股市值2,141.99万元,累计盈利1,116.66万元。剔除已被刑事判决的期间后,“刘某珍”证券账户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盈利分别为124.86万元、599.19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使用“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姜志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2.90万元,并处以42.90万元罚款。
二、对姜志勇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24.05万元,并处以724.05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姜志勇的合计处罚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66.95万元,并处以766.9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6月19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姜志勇)
〔2023〕18号
当事人:姜志勇,男,1967年11月出生,时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工作人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姜志勇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从2021年7月起,我会穷尽手段,但未能联系到当事人,因此,于2021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2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于2009年5月4日进入世纪证券,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担任证券投资部总经理,负责部门的全面工作。
二、当事人私下接受委托,控制和使用“方某”“彭某贞”账户买卖证券
(一)“方某”“彭某贞”账户基本情况
“方某”证券账户于2008年1月25日开立于航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开证券)深圳振华路营业部,2011年5月25日,方某将该账户转到世纪证券。
“彭某贞”证券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开立于世纪证券深圳福虹路营业部。
(二)交易下单相关情况
1.“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由当事人下单操作。该两个账户部分交易IP地址对应用户为当事人,曾委托下单的MAC地址与当事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一致。
2.当事人承认自己私下接受金某东的委托,管理“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金某东是其朋友,委托其管理“方某”证券账户,并约定了20%的收益提取比例,有亏损要先进行弥补才能提取收益。“方某”证券账户从2008年至2015年底一直由当事人操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由当事人下单进行交易。
(三)交易及获利情况
“方某”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219.2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158.77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29.54万元,累计盈利97.01万元。“彭某贞”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483.96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415.83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71.97万元,累计盈利117.48万元。按20%的提成比例计算,当事人期间提成收益为42.90万元。
三、当事人控制和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一)“刘某珍”证券账户基本情况
刘某珍是当事人的嫂子,其证券账户于2007年5月21日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开立,开户时预留的联系电话是当事人手机号码,联系地址是当事人工作单位世纪证券所在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2014年8月15日,刘某珍到同一家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融资融券信用资金账户。
(二)账户资金、操作下单情况
“刘某珍”证券账户资金来源系当事人自有资金,该账户由当事人控制和使用。当事人承认,从2009年至2015年底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的交易资金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有资金,股票交易的收益都归当事人所有。“刘某珍”普通证券账户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当事人手机号码注册的国海证券金贝壳软件进行交易。此外,当事人也向公安部门承认自己操作过“刘某珍”证券账户。
(三)交易及获利情况
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刘某珍”证券账户累计买入金额44,094.4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43,681.42万元,期末持股市值2,141.99万元,累计盈利1,116.66万元。剔除已被刑事判决的期间后,“刘某珍”证券账户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盈利分别为124.86万元、599.19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使用“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当事人姜志勇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当事人姜志勇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