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被罚 未按规定用备案的保险费率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5日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6号、57号)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吉林监管局罚款50万元,直接责任人臧海龙被处以警告,并罚款7万元。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承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存在部分费率调整系数的核定未严格执行已批复费率表的情况,涉及的费率调整系数包括借款人工作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家庭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还款能力调整系数、渠道调整系数、借款人个人信用调整系数。上述违规行为涉及保单474笔,已收保费1644.97万元。 

  

  臧海龙作为时任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部经理助理,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罚款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吉林监管局决定对臧海龙处以警告,并罚款7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6号 )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6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王肇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承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存在部分费率调整系数的核定未严格执行已批复费率表的情况,涉及的费率调整系数包括借款人工作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家庭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还款能力调整系数、渠道调整系数、借款人个人信用调整系数。上述违规行为涉及保单474笔,已收保费1644.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947号),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情况说明,部分涉案业务保单及相关客户资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罚款5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7号 )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57号 

  

  当事人:臧海龙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20183XXXXXXXXXXXX  

  

  住址:长春市北湖新区 

  

  职务: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部经理助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承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存在部分费率调整系数的核定未严格执行已批复费率表的情况,涉及的费率调整系数包括借款人工作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家庭稳定性调整系数、借款人还款能力调整系数、渠道调整系数、借款人个人信用调整系数。上述违规行为涉及保单474笔,已收保费1644.97万元。 

  

  臧海龙作为时任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部经理助理,应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947号),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情况说明,部分涉案业务保单及相关客户资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臧海龙处以警告,并罚款7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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