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传媒网讯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承担着执法办案、明断是非、定分止争、维护正义的神圣职责。发挥司法职能,推进全社会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水平,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法院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以审判执行为中心的法院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价值的重要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全社会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今年4月,潍坊中院在对有关做法进行总结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发挥司法职能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实施意见》,形成了全市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长效机制。
7月2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这10起案例分别从诚实守信、家庭美德、和谐友爱、诚信诉讼、诚信经营等方面,体现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与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判决结果
吉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其自愿认罪并主动将租赁房内的物品搬出并退还房屋、交足房租,具有悔罪表现,缓刑二年。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打击拒执犯罪对推动化解执行难题、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被执行人吉某某态度恶劣,通过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威胁法院工作人员、撕毁封条、在法院办公楼前裸奔等方式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表现出对社会的极大不满,具有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吉某某给付金钱、只要将房屋退还即可,吉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绝执行,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本案的依法判处,对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具有很强的威慑力。
二、拒不履行赡养老人法定义务——范某某诉张某甲等赡养纠纷案
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老人既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赡养人应当对被赡养人予以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任何矛盾都不能成为拒绝养老的理由。故判决:范某某由张某甲、张某乙轮流赡养,张某甲、张某乙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张某丙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范某某日后的医疗费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任何矛盾都不能成为拒绝赡养父母的理由。对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如被赡养人明确表示希望跟随某位赡养人生活且该赡养人表示同意的,则充分尊重被赡养人和赡养人的意愿。关于赡养费数额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收入情况、当地消费水平以及赡养人的赡养能力、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对于部分尽到了更多照顾、陪伴义务的赡养人,可与其他赡 养人在赡养费数额上适当有所区别。
三、依法创新重整保和谐——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龙),是潍坊市第一家上市公司。因受整体市场环境及经营问题的影响,公司自2010年连续两年亏损,出现经营危机及债务危机,并于2012年4月23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面临退市的严重风险。2012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山东海龙进行重整。
(二)裁判结果
根据山东海龙的资产评估情况、偿债能力分析结论、债权审查和确认情况,结合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经验,管理人制定了适合山东海龙实际情况的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将保留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来清理上市公司全部债务,使得上市公司以自有业务重获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该重整计划经出资人组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后,由潍坊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12月26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终结。自2013年7月3日起深圳证券交易所撤销山东海龙股票交易的退市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警示。通过重整该公司扭亏为盈,顺利“脱星摘帽”,达到“保壳”目标。
山东海龙一旦退市甚至破产清算,将直接影响到公司近万名在职职工、近10万名中小股民及2200余家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并影响到40多亿元公司资产的正常运营,给全市乃至全省的金融环境及整体形象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山东海龙重整案是全国36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中债权额最大、股东人数最多的重整案,也是全国上市公司重整企业中唯一一家主业不变、产品不变、没有进行资产置换、没有停产半停产而就地重生的企业,实现了企业的“无震荡”破产重整。该案采取了不同于目前很多上市公司的“清算型重整”的全新意义的“再建型重整”模式,使该公司的主业和优质资源得以保留,且公司职工就业未受影响,债权人和中小股民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既节约了社会资源,又实现了企业再生发展,企业、股东、职工、债权人、重整投资人、政府等实现多方共赢,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诉讼中拒绝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遭罚——某鞋业公司拒绝履行协助调查取证案
法院在审理赵甲、吴某与赵乙、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赵甲、吴某主张其亲属吴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并主张吴甲生前在某鞋业公司工作,但其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为查明死者吴甲生前工作情况,法院遂向鞋业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供吴甲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该公司经理拒绝签收,法院予以留置送达。在通知载明的期限内,该鞋业公司未履行协助取证义务。
法院以鞋业公司的行为严重妨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由处30万元罚款。鞋业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查明,在收到法院的处罚决定书后,鞋业公司至法院说明了情况并当面致歉,并将协助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一并送交到法庭。复议期间,鞋业公司向中院提交了检讨书,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深刻反省,并请求法院从其主观上无故意,且在事后主动认错致歉的态度上考量情节,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中院认为,鞋业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协助调查义务,应当视为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关于罚款数额,应综合考虑协助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及法律后果认定,鞋业公司虽存在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但其已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履行了协助调查取证义务,又在事后承认并改正了错误,亦从企业发展考量,故将罚款数额调整为8万元。
协助法院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每个具有协助义务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的基本义务,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协同配合司法部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协助义务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关系到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司法裁判的公正高效,拒绝协助或妨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更是对合法利益的侧面侵害,社会公众应引以为戒,罚款是手段,遵法、守法、敬法是根本,在社会活动中,要以守法、遵法为原则,以用法、崇法、信法为行事规范,敬畏法律,在法律框架内有所为、有所不为。
五、追求奢靡消费,侵占他人钱财受到法律制裁——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山东某公司(系被告人姑父担任法人的家族企业)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分多次私自将公司总计177万余元人民币转入其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购买房屋、汽车、个人消费及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中退赔87万元,二审中退赔4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
一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二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职务侵占犯罪发生在亲属之间,且二审中经法院主持和解,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诉人亦真诚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刘某某因一时贪念,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亲戚财产满足个人奢靡私欲,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惩处。案发后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足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并非显著。上诉人刚刚组建家庭并育有幼子,对其处以过重实刑,或将面临家庭破裂、幼子失教的局面,亲戚之间亦将因此结怨,不利于社会和谐。对于发生在亲戚之间的侵财型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以修复受损害的法益和社会关系,和谐友爱为前提。本案二审改判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六、在司法审判中谱写“和谐曲”——王某诉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年10月26日,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万某履职驾驶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某造成脊髓损伤、颈椎骨折,构成一级伤残且需大部护理依赖;两车损坏。各方因赔偿问题致讼,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余万元。
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尚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2430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500000元(已付赔偿款已经扣除);某物流公司赔偿王某其他损失1595613.57元。
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对簿公堂的案件比例很大,证据繁多,本案系中院至今审理的唯一一起交通事故一审案件,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经庭前证据分类,4月30日公开开庭,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王某作为原告自愿补交了诉讼费用,王某家属蔡某和其代理人均反馈,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的病友也都阅读了本案判决,表示从文书的制作可以看出法官付出了心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设身处地”的理解,“态度端正”的倾听,“严谨高效”办案,谱写了一曲和谐司法的赞歌。
七、针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构成防卫过当——沈某某故意**案
2015年5月21日18时许,在某劳务市场,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让沈某某“等着”,随后离开。沈某某从临近餐馆拿出一把菜刀在现场等待,后被他人夺下并劝阻。沈某某意图离开时,张某某持折叠刀返回,向沈某某胸部、肩部等处捅刺。沈某某与对方发生打斗并将折叠刀夺下,随后朝张某某颈部、胸部等处捅刺,在对方失去反抗能力倒地后仍继续捅刺并踢打,致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罪。沈某某为免受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同时其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且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以故意**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正当防卫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自力救济的权利。我国历来重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同时也鼓励支持广大公民运用这一积极手段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要注意到,在防卫过程中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八、司法倡导当事人之间“以和为贵”——某置业公司申请执行某机械公司执行复议和解案
2013年2月,人民法院对某置业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一、某机械公司将位于我市内土地一宗作价3500万元,交付某置业公司开发, 不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二、某置业公司给付机械公司土地款3500万元,已付200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款200万元,于该宗土地摘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1300万元;三、上述土地地 面附属物由机械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将土地清空完毕,搬迁费用自行负担。逾期则返还原告已付现金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四、某置业公司给付某机械公司在本项目上应得效益回报现金500万元。因双方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双方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上级法院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某机械公司中,某机械公司向该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经法院审查驳回某置业公司的执行申请。某置业公司不服,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在审查过程中经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付给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1200万元并交付两套房屋;二、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放弃追究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逾期清空土地违约责任4000万元损失,被执行人某机械公司放弃追究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回报现金500万元。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申请撤回复议,中院裁定准许某置业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尽量倡导双当事人“以和为贵”,将执行和解贯穿整个执行过程的始终。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某机械公司2013年3月1日前是否将需要交付土地上的树木、厂房和办公室清空。因某机械公司清空厂区的证据不足,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某机械公司应承担巨额违约金,并将某置业公司付给某机械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抵消,很有可能造成某机械公司职工困难。案件的常规处理方式发回基层法院重新审查处理。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采取“四心”工作法,尽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双方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
九、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某传播公司与某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通过认定被告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销售和赔偿经济损失。诚信经营也包括不销售侵权产品,支持正版规范市场秩序,在全球化的今天,依靠傍名牌的手段只能取得一时利益,要走出去就要提高自身软实力,企业应当重视品牌价值,积极打造有竞争力的自有品牌。
十、法律保护合法收益——董某诉姜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3年3月31日,董某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某向董某借款1900000元,利息为月息3.5%,姜某先行支付2个月,董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姜敏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19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董某与姜某对账并形成书面证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截止2015年3月31日姜某欠董某1900000元本金、利息777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仍按月息3.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董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姜敏指定账户付款1900000元,但姜某已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董某已支付两个月133000元利息,借款人实际能够使用的借款数额已减去了已支付的利息,违反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67000元。因此判决如下: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明借款本金1767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出借人为了规避这一规定,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提前要求借款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然后,又足额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其虽主张这是提前支付利息,不是预扣利息,但实际上借款人实际能够使用的款项数额已扣除了两个月利息,故法院只能以实际借款数额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