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豪科技副总穆春元被监管警示 亲属短线交易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9日讯 上交所网站日前公布的《关于对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穆春元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上证公监函〔2023〕0074号)显示,经查明,2023年4月8日,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科技”,603025.SH)披露公告称,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穆春元的配偶郭丽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多次买卖公司股票。其中,累计买入3.43万股,买入金额81.72万元;累计卖出1.83万股,卖出金额46.6万元。经公司核算,郭丽前述交易共亏损2.28万元,交易后仍持有公司股票1.6万股。

  

  上交所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6个月内买入公司股票又将其卖出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穆春元的配偶在6个月内多次买入又卖出其所持公司股票,构成短线交易。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3.1.7条、第3.1.8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3.4.1条、第3.4.10条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6.1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3.2.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上交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决定对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穆春元予以监管警示。

  

  公司2023年4月8日披露的《关于公司高管亲属短线交易及致歉的公告》显示,公司于近日自查知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穆春元配偶郭丽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买卖公司股票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至今仍持有公司股票16000股,根据郭丽本人提供的2023年4月7日收盘后账户信息所示,郭丽持有的公司股票账面亏损额为-102068.45 元。

  

  公司年报显示,穆春元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任副总经理。穆春元,1989年至1991年在国营785厂打印机分厂任销售科长。1991年至1999年在山西三益电子发展中心任部门经理。1999年至2020年在太原大豪益达电控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20年7月31日至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3.1.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上市公司股东买卖公司股票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任职期间拟买卖本公司股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提前报本所备案;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网站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3.1.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3.4.1条规定:上市公司投资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所持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变动事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投资者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持有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3.4.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6.1条规定:本所对本规则第1.5条监管对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发行人、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七)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八)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并按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3.2.2条规定: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致歉;

  

  (六)要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七)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八)暂停投资者账户交易;

  

  (九)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证公监函〔2023〕0074号

  

  关于对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穆春元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当事人:

  

  穆春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

  

  经查明,2023年4月8日,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科技或公司)披露公告称,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穆春元的配偶郭丽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多次买卖公司股票。其中,累计买入3.43万股,买入金额81.72万元;累计卖出1.83万股,卖出金额46.6万元。经公司核算,郭丽前述交易共亏损2.28万元,交易后仍持有公司股票1.6万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6个月内买入公司股票又将其卖出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穆春元的配偶在6个月内多次买入又卖出其所持公司股票,构成短线交易。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3.1.7条、第3.1.8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3.4.1条、第3.4.10条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6.1条和《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3.2.2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作出如下监管措施决定:

  

  对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穆春元予以监管警示。

  

  你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应务必高度重视相关违规事项,建立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专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主体股票交易的报告、申报和监督程序,提醒相关主体严格遵守持股变动相关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人员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所作出的公开承诺,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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