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管理、经营、决策的重要资料,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实务中,衍生出大量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现笔者带大家了解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一、股东**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条文规定来看,该登记效力属于设权登记,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不要求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
但在**实务中,就股东**的确定,不仅以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准,还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8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王贤英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处理的是股东与公司内部的关系,并不涉及不特定第三方主体,其是否具有股东**,应当根据查明的实际权属情况予以确认,而不应仅以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准;且根据浙江煌盛公司陈述,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上诉人王贤英以其未被公司股东名册除名、公司仍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为由主张其具有股东**不能成立。”
二、原任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五条:“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就原任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在**实务中主流观点为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且原任股东可能与现任公司存在竞业关系,如原任股东滥用该诉权,可能侵害公司的权益。
此外,《**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时不具有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即原任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三、新任股东的知情权
就新任股东的知情权,从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来看,应赋予新任股东就加入公司之前的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行使查阅权,从而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发展历史。
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此本院认为,陈海银、张贤金、杨式其虽然在一审法院主持双方核实资料时,表示过对其入股之前的账目不予查阅,但在核实完城外城投资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以后,陈海银、张贤金、杨式其认为资料不完善,故其主张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资料。根据公**的规定,陈海银、张贤金、杨式其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其知情权不因其在一审法院主持核对资料时放弃查阅部分资料而受限,在其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陈海银、张贤金、杨式其有权主张查阅其所需要查阅的公司财务资料,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核实了解。故城外城投资公司主张其只能查阅入股后财务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实务中需分情况判断。
**种情况:瑕疵出资股东在股东会已经决议解除其股东**的情况下,该股东丧失知情权。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在公司能够证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且股东会已经决议解除其股东**的情况下,该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丧失股东知情权。
第二种情况:瑕疵出资股东在股东会并未决议解除其股东**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是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此时,瑕疵出资股东仍然可以行使知情权。公司仅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行使知情权,法院不予支持。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28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否受其实际出资影响。我国现行公**已经改资本实缴制为资本认缴制,股东实际足额出资并非获取股东**的必要条件。尽管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及刑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丧失其股东**。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即公司可对出资瑕疵的股东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主要指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以财产利益为直接目的的权利。而股东知情权并非直接源于公司的经营收益,其权利行使也并非由出资比例确定,作为股东最为根本的权利,在经法定程序剥夺其股东**前,其知情权原则上不应被剥夺。因此,郑炜出资是否有瑕疵不影响郑炜知情权的行使。”
五、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知情权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知情权,**实务中涉及实际出资人知情权的案件并不多见,但法院几乎都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岩民终字**26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洪耀等6人为实际出资人,是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却未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本案纠纷系股东行使知情权所引发,对6名上诉人股东**的认定,属于处理公司内部出资**益认定纠纷。鉴于西茅岐煤矿公司工商登记的4名股东均与5200万元投资款的全体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对6名上诉人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作出的股东**的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亦未**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故杨洪耀等6名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其股东身份显名为前提,如果原告为隐名实际出资人,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事实上,实际出资人往往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仍可通过显名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褚凡律师是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律师,青海民族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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