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告中经常看到,上市公司准备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每X股转X股,送X股的表述。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转增(送)股的情形。其实非上市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类似的行为。作为个人股东在收到公司转增(送)的股本时面临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怎样缴纳,财产原值时否调整以及是否有税收优惠等诸多问题。
本篇主要以非上市公司(包含股份制和有限责任公司)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送)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为主进行税收政策的梳理,对涉及的税收优惠及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争议或问题顺便做一下浅析。
01 转增(送)股个人所得税政策沿袭
现行有效的转增股本或派发红股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可追溯到国税发【1997】198号文(以下简称198号文)。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198号文强调了企业主体是股份制企业,明确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与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派发(送)红股个人所得税征免的区别。
随后,税务总局在1998年答复重庆市信用社转制为重庆市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时(国税函发【1998】289(以下简称289号文)),明确了198号文中的资本公积是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指出,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198号文中“资本公积”没有细分规定,执行中存在争议。因此289号文具体区分了不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同的涉税义务。规定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作为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范围仅仅为股票发行收入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强调了“股份制企业”、“股票”和“发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需要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也是后来某些税务机关否定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适用198号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依据。理由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制企业”,其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不是“股票”“发行”溢价收入,应当属于其他资本公积,因此不适用198号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同年,税务总局在对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答复(国税函【1998】333)中进一步阐释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的原理。规定,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又进一步明确: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可以得出,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计入股东个人应税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资本公积(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溢价)以及用盈余公积、未分派利润进行转增(送)红股的行为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02 转增(派)红股个人所得税纳税事项的规定
个人股东在取得应税的转(送)股时应当依法依规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股东个人取得企业转增(送)的股本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东个人为纳税人,支付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
2.所得额、税目、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股东个人取得企业转增(送)股本按照取得有价证券,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中,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征税。
3.扣缴义务时点确定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股东派发的红股时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由扣缴义务人按次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那么如何确定派发红股的支付时间,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何时履行派发红股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以下简称656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显而易见,656号文说的是企业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支付时点的规定,对于派发红股的支付时点或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是怎么规定的,是公告生效后还是股权登记日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 )第二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可见派发红股的扣缴义务时间是“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而不是公告生效或股权登记日。
03 转增(送)股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不征税优惠
2013年5月税务总局解释称,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100%股权后,将该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
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为此,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以下简称“23号公告”)),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例如:假设被收购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A个人占40%,原出资额为400万元,原股东B有限公司占60%,原出资额600万元,被收购前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200万元、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净资产2100万元,A将40%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个人甲,B将60%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个人乙,甲、乙收购股权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200万元、盈余公积50万元(依公司法规定须留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向共850万元向甲转增股本340万元,向乙转增510万元。
假如,甲以880万元收购了A的股权,乙以1320万收购了B的股权,因企业原盈余积累资本公积200万元、盈余公积3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根据:“(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甲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340万元、新股东乙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51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假如,甲以800万元收购了A的股权,乙以1200万收购了B的股权,企业原盈余积累已计入股权交易价格中为1000万元,这部分为免税的盈余积累,100万元为应税的盈余积累。根据“(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新股东甲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340万元中应先转增40万元应税的盈余积累,其余300万元为免税的盈余积累、则甲应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8万元;新股东乙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510万元中应先转增60万元应税的盈余积累,其余450万元为免税的盈余积累、则乙应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12万元。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资本分期纳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财税[2015]116号)。
根据税务总局【2015】8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分期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均匀缴纳。同时,制定的分期缴纳计划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04 转增(送)股本的税收争议或存在的问题
1.股份制企业——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从政策演变的历史看,股份制企业的表述可以追溯到1992年5月15日颁布实施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第三条“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的规定:“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所以,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股份制企业,理应同样适用国税发[1997]198号文的不征税政策。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差异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这个问题应该用历史的眼光结合当时的背景来分析和看待,而不能仅仅因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造成税负不公。
2.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随着会计准则的修订,已不能用于转增股本
在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历史沿革、修订中,资本公积除了资本溢价科目,还存在一个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原来包括诸如接受现金捐赠、关联交易差价、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损益外的其他权益变动、以权益结算形成的股份支付等等,但随着2014年新《会计准则》的修订,其他资本公积核算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先在其他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已转为在营业外收入(支出)或其他综合收益科目核算。由于它们主要是由特定资产的计价变动而形成的,当特定资产处置时,其他资本公积也应一并处置,故而此类其他资本公积不得用于直接转增资本。这也是税法文件与会计准则相较在时间上的滞后性所致。
3.税务局的答复出现新动向,对企业股改前因引进新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溢价部分转增股本的,是否征收个税要区别对待
受理号:24400000020210617141011934
所属信箱:纳税咨询
标题: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涉及税费
内容:我公司为内资有限责任企业,股东有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出资方式有货币出资、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现我公司拟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形成)转增资本,股东是否涉及纳税,涉及哪些税种,何时履行纳税义务?
咨询人:陈小姐
咨询时间:2021-06-17 14:10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
回复时间:2021-06-23 17:34
回复内容:广东省佛山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2.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对企业股改前因引进新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溢价部分转增股本的,区分两类情形:
一是股改前由该个人股东投入资本形成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时,该个人股东由于未实质获益,对其取得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股改前除上述投入资本形成资本溢价所涉及个人股东外,其他个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视为先分配后投入,对个人股东取得分配的所得部分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一切以现行税法及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为准。
可以看出,以上答复中企业转增股本“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有所扩大。
4.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个人所得税不明确
对于企业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是非常明确的,即个人股东需要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对于公司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是否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层面没有任何的规定。实践中,存在政策上的盲区。很多新三板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为了避免转股个人所得税,选择的操作方式都是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到资本公积中,这个环节亦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争议。有的税务局认为没有明文规定,企业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那就不应该征收。但也有部分税务局持不同观点,对于企业整体改制环节,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的,也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5.23号公告存在的一些问题
(1)23号公告件仅仅是针对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转增股本问题作出的规定,并未对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直接分配问题重新规定,换句话说,如果是个人溢价收购股权后,公司直接分配累计盈余的话,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仍是要按20%征收个税。
(2)23号公告第二条“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的规定个人股东溢价收购股权后,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部分无论是否征税,均不能增加计税基础的问题,可能造成重复纳税。幸好税总【2014】67号对此做了修正,但遗憾的是本条规定并没有被废止,在将来的实际操作中还会面临争议。
(3)溢价收购后形成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存在避税漏洞。比如,张三是A公司股东,A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盈余积累为零。李四以200万元收购张三手中A公司的股权。张三股权转让所得为200-100=100万元,股权增值额为100万元。
假设李四收购后A公司形成盈余积累100万元,李四欲将此100万元转增股本,按照相关规定此部分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
如果李四在转增股本前将公司以200万元转让给王五,王五再进行转增。则李四股权转让所得没有增值,个人所得税为零,比转增少交20万元。王五转增股本时按照23号公告额规定也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