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4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朔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朔银保监罚决字〔2023〕3号)显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8月,朔州银保监分局派出检查组,对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开展销售管理合规性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在其经营场所三楼会议室举办新产品培训会,主要讲解《泰康稳赢两全保险》产品,主讲人为营销一区主管周琳杰,通过调取当时使用的培训课件,发现该产品培训课件中存在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与存款、证券进行片面比较等误导性内容。如:“买了意外险100变10万,医疗险3000变10万”、“不管未来的利率有多低,养老金的领取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20年后的今天,银行利率1.5%,而20年前买保险的客户依然享受着8.8%的复利率”、“对标国债,20年后满期领,年化4.2%”等。
经核实,上述培训课件系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营销一区培训部主管周琳杰制作完成,主要用于对内部职工的现场培训讲解,周琳杰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朔州银保监分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2012〕87号)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责令改正,罚款6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周琳杰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五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不得在营业网点、公共场所等区域,或者利用产品说明会、新闻媒体、公司网站以及其它媒介等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欺骗行为:
(一)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
(三)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
(四)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实际并未停售;
(五)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
(六)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
(七)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
(八)其他欺骗行为。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九条: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还不得有下列销售误导行为:
(一)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
(二)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三)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
(四)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五)其他销售误导行为。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朔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朔银保监罚决字〔2023〕3号)
当事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建设路北侧宝源商厦7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王志远
当事人:周琳杰
住址:山西省朔州市
职务: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营销一区培训部主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2022年8月,朔州银保监分局派出检查组,对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开展销售管理合规性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在其经营场所三楼会议室举办新产品培训会,主要讲解《泰康稳赢两全保险》产品,主讲人为营销一区主管周琳杰,通过调取当时使用的培训课件,发现该产品培训课件中存在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将保险产品与存款、证券进行片面比较等误导性内容。如:“买了意外险100变10万,医疗险3000变10万”、“不管未来的利率有多低,养老金的领取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20年后的今天,银行利率1.5%,而20年前买保险的客户依然享受着8.8%的复利率”、“对标国债,20年后满期领,年化4.2%”等。
经核实,上述培训课件系周琳杰制作完成,主要用于对内部职工的现场培训讲解,周琳杰对上述行为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培训签到表和现场照片、培训资料、周琳杰的任职资料及岗位职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2012〕87号)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朔州中心支公司责令改正,罚款6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周琳杰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朔州监管分局
202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