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中2/3以上决定权如何看待
1、《公司法》中2/3以上决定权就是指在需做出某一些决定时,需代表2/3以上决定权的股东通过,每一个股份就代表1个决定权,而不是根据人数来计算。
2、法规:《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根据出资额的比例行使决定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相关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调整公司章程、添加或者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是变更公司形态的决定,须得经代表2/3以上决定权的股东通过。
二、股东的决定权具有着什么样的属性
1、决定权为一项固有权。决定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而来的一项权能,排除依据法规,绝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攫取或约束。
2、决定权为一项共益权。决定权之行使显然要体现出自身股东的共同利益和标准要求,但因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积聚而成的,决定权之行使又必定会进入公司和其他的股东的共同利益,这一进入形态既可展现为对公司和其他的股东共同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展现为对公司和其他的股东共同利益的约束和压抑。从这里可以看出,决定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领域。
3、决定权为单独的股东权。这就是一股一决定权的原则的必定会标准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4、决定权为一项特殊性的民事权利。前已述及,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项,股东的决定权亦不例外。当决定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消之诉,并得对参于这一侵权行为之董事要求损失赔偿;当决定权为第三方所侵害时,股东得依侵权法的一般来说的原则,向侵权人要求终止损害、排除妨害纠纷和损失赔偿。
上述情况,决定权是股东具备的合法权益,《公司法》需2/3以上股东表决的事宜有很多,其中包括修改调整公司章程、添加或者是削减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及分立等。这一点也是体现出的较少服从大多数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