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例:
《九民会议纪要》,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公司法解释二》,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公司法解释三》,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解释四》,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公司法草案》,指《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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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通过商事交易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本质目的。然而,认缴制下,由于股东出资存在实缴、认缴、或部分实缴部分认缴等各种形态,也存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能否限制其分红权、分红比例和表决权,就成为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常见争议。
一、分红权的行使以及对股东分红权、分红比例的限制
(一)分红权的行使前提
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以下简称分红权)系公司纠纷常见类型,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分红权的行使往往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交织在一起,成为双方争议核心焦点所在。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分红权的前提是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而有的股东企图通过公司章程中利润分配“特别约定”的形式,绕开利润分配决议以实现其分红目的,那么该诉求在诉讼中能否得到支持。
如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一案,该案争议主要系宏昇公司股东沈忠达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1]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公司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公司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一般采取谨慎干预原则,即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已形成盈余分配决定,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股东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审理。
另有观点认为,该案中其他股东均未支付股权对价而继受取得股权,继受而来的股权均存在瑕疵,而公司利润是股东经营公司的结果,利润的最终处分与享有应属于股东,不可能将公司的利润永远空置。在此特殊情形下,结合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约定,可以认定其他股东均同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予以分红。至于受让股权股东是否欠缴出资,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在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就盈余分配出现纠纷,尤其是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为其私利、排挤或其他恶意目的拒绝分配利润,已经无法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等非常态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应以常态下的规则为由拒绝审查或直接以此为由不支持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至少应审查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情况来决定是否支持中小股东的诉求。[2]
前述两种观点可归纳为“谨慎干预论”和“有条件干预论”,两观点的主要区别是公司股东就盈余分配存在矛盾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情况下,司法机关能否按照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特别约定”,确认个别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从上述案例可得出结论,最高法院不支持股东在无利润分配决议情况下主张分红,该结论与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中是否有“特别约定”关联性不大。
(二)对分红权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上述利益分配请求权在公司法上称为自益权,主流观点认为该规定系股东自益权的限制(以下简称限制分红权)。
限制分红权的条件有二:一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是股东抽逃出资;二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自益权行使进行了限制。
上述规则看似明确,但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却难从上述规则中得到明确答案。例如,在对股东分红权进行限制时,股东完全不缴纳出资与部分不缴纳出资是否应当区分,如何区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要对自益权进行限制,应当如何作出有效表决?
在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亿湖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共有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乐生南澳公司三位股东,乐生南澳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亿湖公司股东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决议告知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该案的判决表明,最高法院认为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未出资股东分红权,但决议本身必须合法有效。
本文认为,分红权限制的前提在于公司意思自治机关决议有效,还应考虑该意思自治能否通过司法审查,另外也需要考虑约定限制的方式,限制约定的时间点,表决权行使,限制的合理性等问题。
按照公司章程是否约定了利润分配,可区分为以下情况:
1.章程中约定了利润分配,约定按实缴出资比例或出资比例;
2.章程中约定了利润分配,不按出资比例;
3.章程中未约定利润分配,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
第1和3情形下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可以限制分红权,公司章程已经约定了按实缴比例分配利润情况下,没有必要再予以限制。问题在于,部分股东不出资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能否直接限制该股东的分红比例?如果要进行限制是否还要经过公司章程修订或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81条规定,有限公司章程中利润分配并非法定记载事项,而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属于法定记载事项。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比较少见,如果章程中已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公司要对利润分配方式进行调整,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66号案件中章程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如改为“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如何作出决议?在认缴制背景下,“出资比例”的约定存在法解释上的歧义,(2017)最高法民再66号案件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出资比例”系“实缴出资比例”之外的特别约定,改变该约定势必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应当经过代表2/3表决权以上股东通过。
被限制分红权的股东能否参与上述决议,本文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实缴股东的表决权应当受限制,表决权应以实缴出资为基础,未出资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表决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确定以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来进行表决,系对其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另一方面,即便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限制分红权事项合法有效,仍要经过法院的合理性审查。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压制小股东。
本文认为,法院的合理性审查至少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应当区分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二是对分红权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股东完全未出资情形下(包括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对其分红权进行剥夺并无不当,而股东只是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完全剥夺其分红权显然不当。另外,对于部分未履行出资的股东只可对其未出资对应的分红权进行限制,如果要限制已出资部分对应的分红权,能否通过司法审查。
比如,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比例20%,如果已实缴50万元,其余50万元未按期限缴纳,则对应的分红权被限定为10%是较为合理的,如果要限定为更低比例如5%并不妥当,根据比例原则,该种限定方式恐难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
依据《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必须约定的利润分配办法,如股份公司的章程约定“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在认缴制下,也存在与有限公司类似的问题,要对未出资股东的分红权进行限制也需要参照上文的分析进行操作。
(三)对分红比例的限制
关于分红比例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表格内容: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按股东约定
股东无约定 按实缴出资比例
问题在于,从法律规定字面来看,分红比例与分红权限制是两个问题,但从公司实践来看,分红权的限制与分红比例约定往往联系在一起,除针对完全未出资股东外,主要体现为对出资比例的约定或限制,二者相互牵制又相互依赖发挥作用。例如,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但部分股东实缴到位,部分股东认缴未实缴,如何确定分红比例?如果机械适用股东约定,显然实缴股东要“吃亏”。如实缴股东要对未出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限制进而影响其分红权,就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出资比例,由实际缴足出资的股东认缴未出资部分。
在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斌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完达山北京公司共有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王斌力及乐姆农业公司三位股东,黑龙江完达山公司作为完达山北京公司的股东仅实际出资90万元,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较足认缴出资的份额,并且经过完达山北京公司催告,其回函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出资,完达山北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王斌力及乐姆农业公司到会,决议通过了调整出资比例的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黑龙江完达山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至法院。[4]
北京二中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和《完达山(北京)食品有限公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而对于所限制的股东权利范围,《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列举了“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但并未仅对所列举的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在黑龙江完达山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表决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确定以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来进行表决,系对黑龙江完达山公司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解释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黑龙江完达山公司上诉主张第一次及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属成立。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系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本解除。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能否在保留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按照其实际出资情况认定其出资比例,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以及公司资本充足角度出发,认定不应直接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比例相关内容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例中实缴股东采用了变更出资比例的方式,保留未出资股东资格前提下解除了其未出资部分的认缴资格,实现了间接限制未出资股东分红权的目的,股东会以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基础,符合法定的公司章程修订2/3以上表决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实缴股东变更出资比例的股东会决议合法。
二、对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实践中另一种较大的争议是,公司能否对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进行限制,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召集股东会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对未缴纳出资表决权的限制,应遵循以下规则认定:1.应根据公司章程确定表决权限制事项;2.公司章程无规定的,应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3.如股东会作出应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法院应当审查决议是否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上述规定是针对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情形下,对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其基本逻辑是原则上不应限制认缴股东的表决权,盖因认缴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如要调整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必须经过特别决议。
而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层出不穷,比如针对已届出资履行期不出资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股东会能否做出决议限制其表决权,部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又当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仍无现成规则可供遵循。
本文检索了与限制表决权相关的案例,主要按照股东未出资的类型展开分析。
(一)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对于未出资和抽逃部分对应的股权不应享有表决权,但限制表决权应当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
在汤泊公司与虹口大酒店、黑豹公司、王保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对于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是否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但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并已实际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其表决权予以排除,以体现对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限制。股东已经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后仍未能及时补足的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减少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额进行审议,抽逃股东对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排除其相应范围内表决权的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表决形同虚设,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
另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规定,解除抽逃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因此,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将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东抽逃部分相应减少的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5]
(二)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股东会决议调整股东股权比例,被限制股东对决议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依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和江苏中南公司共同签署了《眉山天环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主要约定:1.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享受分取红利、表决权等股东权利;2.注册资本金1亿元,股东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出资到位,四川路桥公司出资4700万元占股47%、四川铁投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8%、江苏中南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股45%;3.股东到期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按照投资人协议约定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江苏中南公司因未缴足项目资本金,眉山天环公司召开股东会,就限制江苏中南公司股东权益的议案进行表决。全体股东出席了会议,就限制江苏中南公司股东权益的议案,四川路桥公司、四川铁投公司投票赞成,江苏中南公司投票反对,各股东之间产生争议诉至法院。[6]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法人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项目法人可根据股东会决议调整股东股权比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眉山天环公司股东的权利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公司股东的权利外在表现为其所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故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减少该股东的股权比例,实质是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当股东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情况下,若不对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则将导致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核心权利之间的冲突。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看,股东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相应根据股东实际出资确定股权比例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权利确定原则的规定。
项目法人的股东未全面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的,项目法人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对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就限制其权利的议案不具有表决权。根据前述认定,缴纳项目资本金是项目法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当项目法人的股东未全面履行该出资义务时,项目法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未全面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作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关于限制股东权利的规定,是为公司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赋予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限制权利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股东权利决议做出时,会涉及被限制权利的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表决议案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所限制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兼具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表决权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关联关系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表决权并非不可限制或剥夺。
(三)全体股东均有应缴未缴情形的,未足额出资股东要限制其他未出资股东权利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被限制股东也应享有表决权,表决基础宜以实缴出资额为准
北京慧心博通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正阳亿华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教科文卫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阳光易德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微云中心认缴出资340万元,持股比例34%;正阳亿华中心认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慧心博通中心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协议关于出资期限约定:第一期出资自公司成立日起1个月内第一期出资,各方实缴出资额的60%,第二期出资自公司成立日起8个月内第二期出资,各方实缴出资额的20%,第三期出资自公司成立日起12个月内第三期出资,各方实缴出资额的20%。教科文卫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教科文卫公司的实缴出资情况为阳光易德公司实缴出资204万元、微云中心实缴出资204万元、慧心博通中心实缴出资36万元、正阳亿华中心实缴出资54万元。后微云中心、慧心博通中心、正阳亿华中心均再未缴纳出资。教科文卫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微云中心、慧心博通中心出席该次会议,阳光易德公司、正阳亿华中心未出席该次股东会议,该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各股东表决权比例的议案,各股东之间对股东会决议产生争议诉至法院。[7]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虽未在条文中明确列举可受到限制的权利包括表决权,但从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司自治的角度出发,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表决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权利的享有,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密不可分,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通过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本案中,教科文卫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阳光易德公司、正阳亿华中心认缴出资额分别占教科文卫公司注册资本的51%、9%。教科文卫公司虽以阳光易德公司未完全缴纳出资为由对股东表决权比例进行调整,但截至2020年6月1日涉案股东会会议召开时,教科文卫公司的4名股东均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亦均有部分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即使按照4名股东各自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阳光易德公司、正阳亿华中心也分别占比41%、10.8%。因此,对股东因未缴纳出资而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也应遵循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仅以阳光易德公司为大股东需要回避为由,否认其对公司股东表决权比例调整事项享有表决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教科文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变更表决权比例等事项,系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阳光易德公司、正阳亿华中心未出席股东会会议,其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现阳光易德公司主张该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教科文卫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教科文卫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根据教科文卫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截至涉案2020年6月1涉案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阳光易德公司、正阳亿华中心认缴出资额分别占教科文卫公司注册资本的51%、9%,且教科文卫公司的4名股东均未按照《股东协议》约定足额缴纳出资,亦均有部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按股东各自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阳光易德公司、正阳亿华中心也分别占比41%、10.8%。《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未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微云中心、慧心博通中心关于各股东持股比例计算基数应为所有股东第一期实缴出资和微云中心、慧心博通中心第三期认缴出资之总和,以及阳光易德公司、正阳亿华中心于约定时间到达会议现场后离场应视为主动放弃股东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与前文案例不同的是,法院认为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也应遵循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仅以被限制股东为大股东需要回避为由,否认其对公司股东表决权比例调整事项享有表决权。
为何前案例中法院认为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不应参与限制股东权的会议表决,而本案例中法院又认定被限制股东具有表决权,原因似主要在于该案例中全体股东均存在应缴未缴的情形,而法官又无法直接在判决时以各股东均违反出资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请,只能就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各股东均有应缴未缴情形与《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的逻辑相吻合,《理解与适用》一书中[8]认为,公司章程没有做出规定情况下,股东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相当于修改公司章程,应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上述案例中,各股东均应缴未缴出资,因此在对股权比例进行调整时也应按公司章程修改程序进行表决,全体股东均具有表决权,并应当经过绝对多数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个别股东未实缴或抽逃出资的,对该个别股东股权比例进行调整的案例中,法院通常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进行说理分析,认为未出资股东不应参与限制其股权的表决,只要股东会决议有效,即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产生法律效力。
结语
股东分红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前置条件,股东要求行使分红权必须满足股东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为前提。
分红权的限制可以分为对分红权的限制和分红比例的限制。前者在现行法体系下通常涉及公司章程的修订,表决程序复杂且要求较高。后者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解除未出资部分认缴资格,以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基础。对于分红比例的限制还应注意合理性问题,不能以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为由剥夺其全部分红权。
司法实务中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多通过调整股权比例实现,股权比例调整后既影响表决权也影响股东自益权。已出资股东对未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未出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表决比例以实缴比例为准,表决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股东均有应缴未缴或均未达到出资期限的,要调整股权比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全体股东均享有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宜以各股东实缴出资为基础计算表决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