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股东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和取得投资分红,是两种截然不同性质的款项,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文件给它划上了等号,其中第二条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58号文规定的股东借款只要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就征收个税,从法理上难以理解,条件过于简单,既不科学,也不严谨,也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越权行为。例如:年初1月1日借款,12月31日归还,不属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若年末12月31日借款,次年1月1日归还,属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那么,借款一天就要按分红缴个税吗?再者,股东向公司借款,如果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协议,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又向公司按期支付了利息,股东借款也要按分红缴个税吗?第三,如果公司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甚至出现了严重亏损,也要把股东借款视为分红缴个税吗?如果是这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怎么来保护?
把股东借款视为分红,旨在防止股东变相逃避个人所得税。但这一规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公司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未分配利润;二是公司是否与股东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并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利息;三是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股东会是否已批准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四是股东借款是否超过了其应当享有的利润分配方案的份额。
股东从其投资公司借款带来的法律后果
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因具体情况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据客观实际做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能一视同仁。
一、股东借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公司有权支配和处置公司的全部财产。公司可以将所属资金对外投资,在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借给公司股东,并根据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或协议收取合理的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股东借款可能涉嫌违规抽逃出资。股东为了抽逃注册资本,以借款的形式把资本金变相抽回。这种行为轻则可能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重则还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三、股东借款可能涉及违规挪用公司资金。股东为达到自己私人利益,以借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变相挪作他用。这种行为不仅要按公司章程规定赔偿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也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四、股东借款可能涉嫌变相逃避税款。公司具备分红条件,股东会已批准了利润分配方案,却不进行利润分配,而是以股东借款的形式变相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这种行为不仅要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理和行政处罚,也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五、股东借款只是违反了市场的公平交易原则。股东向公司借款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又没有向公司支付利息,又不能认定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股东利用其自身的地位优势无偿占用公司资金。
对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的税务处理建议
税务机关对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区别对待。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保护;属于抽逃注册资本或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的行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移送处理;属于逃避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应当依据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给予罚款,构成逃税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仅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无偿借用公司资金的,应当对公司视同销售金融服务(利率计算可参照公司的借款成本,公司没有借款成本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征收增值税,并以此调增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总之,税务机关在制定税收政策或税收征管过程中,应综合考虑与税收相关的其他法律规定,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理的合法性、科学性、严谨性。更应该从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加以考虑,逐步树立良性的税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