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报3批次食品核查处置 孩子王售面条复检不合格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0日讯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省食品安全办)网站日前公布的《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3批次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CZ202302)显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期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中,涉及四川省3批次不合格食品。

  

  

     

  

  3批次不合格食品分别为《高新区萍姐蔬菜店销售的生姜》、《四川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日月大道一段店销售的、标称由扬州方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原味营养面》、《合江县品御源副食店销售的未出土笋尖》。

  

  其中,《四川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日月大道一段店销售的、标称由扬州方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原味营养面》显示,关于抽检基本情况:近期,承检机构执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在四川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日月大道一段店抽取了1批次标称由扬州方广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上海方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原味营养面(生产日期:2022-09-22)。经检验,“维生素A”项目不合格。扬州方广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验结果异议,申请复检。经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异议不认可。

  

  行政处罚: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四川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日月大道一段店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日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排查整改:经查,当事人在购进该次有机原味营养面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针对此情况制定培训计划,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长效管理。监管部门已于2023年1月6日组织复查验收。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如发现经营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15进行反映。

  

  孩子王(301078.SZ)年报显示,四川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公司全资子公司,业务性质为贸易,孩子王投资或设立并持100%比例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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