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2日讯 昨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披露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年)15号、16号)显示,中金前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前海股权)存在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等违规事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7月22日向中金前海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海鹏下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2〕304号),中金前海股权及王海鹏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为:第一,根据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金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公司制作的“金桥产业基金”推介材料载明该基金“预期年化收益率11%/年-16%/年(费前)”“劣后级投资人(腾邦集团)以其本金和收益保证优先级投资人本金和收益”“收益稳健、风险可控”;协会收到的投诉反映公司在“金桥产业基金”现场宣传材料中存在“前海金桥产业基金壹期固定收益11%(含管理费) 浮动收益”的表述,该投诉信息证明上述相关表述导致投资者形成保本保收益预期,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已经构成不当误导。综上,前述情形构成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首先,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桥产业基金”投向“深圳市中金前海腾邦壹号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腾邦壹号基金”),“腾邦壹号基金”投向腾邦资产的股权;“腾邦壹号基金”与腾邦集团及钟百胜(腾邦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腾邦集团和钟百胜向“腾邦壹号基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就该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实际并未办理。其次,当事人称其因无法确定担保回购款债权金额、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争议不予办理公证等理由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5亿元,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自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债权人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本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存在明显矛盾。再次,当事人称腾邦集团在中金前海股权要求其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的仲裁案件中已提出异议而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为前后因果倒置,相关保证合同未按约定办理公证发生在前,腾邦集团在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过程中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发生在后。最后,中金前海股权作为“金桥产业基金”的管理人,未就对投资标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亦未向投资者披露前述情况;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6日发现腾邦资产及腾邦集团存在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才初次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风险,期间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发生,直至产品最终无法正常清算、退出。综上,前述情形构成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对中金前海股权、王海鹏进行公开谴责。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第六条:本团体的职责范围包括:(一)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监管机构、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二)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投资者教育,开展行业研究、行业宣传、会员交流、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行业创新发展;(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业务纠纷,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树立合规经营理念,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团体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四)受监管机构委托制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对从业人员实施资格考试和资格管理,组织业务培训;(五)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授权开展相关工作。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受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处分的会员,其会员代表在协会的职务相应暂停或撤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谈话提醒;(二)书面警示;(三)要求限期改正;(四)缴纳违约金;(五)行业内谴责;(六)加入黑名单;(七)公开谴责;(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九)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十)暂停会员部分权利;(十一)暂停会员资格;(十二)撤销管理人登记;(十三)取消会员资格;(十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基协处分(2023年)15号
纪律处分决定书
当事人:中金前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前海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22年7月22日向中金前海股权下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2〕304号)。中金前海股权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先告知情况
经查,中金前海股权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
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金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
(二)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金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形。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四条关于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基金合同、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申辩意见
中金前海股权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中金前海股权不存在“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违规行为。一是公司管理的“前海金桥产业基金壹期基金”(以下简称“金桥产业基金”)的推介材料存在“预期收益率”的表述,“预期”的文义解释为对未来情况的预测和估计,并不等同于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二是“金桥产业基金”募集期为2016年4月至5月,2014年8月21日实施的《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仅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收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直至2016年7月15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才首次明确提出禁止宣传“预期收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轻兼从旧”的原则,不应认定案涉基金募集时使用“预期收益率”的表述存在违规情形。三是多个法院判决明确认定“预期收益率”并不等同于“保本保收益”。四是基金《认购风险申明书》已明确告知投资者投资风险、亏损可能性、不承诺保本保收益、极端情况下投资者可能面临本金损失。五是基金合同多处明确提示相关风险,包括投资风险、亏损可能性、不保本保收益、预期收益率只是投资目标而并非保证等。
第二,中金前海股权不存在“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的违规行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公司未尽职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在“金桥产业基金”设立及运行过程中,“未及时跟进《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未及时对回购义务人和担保方采取追索措施”。公司不存在前述情形。
第三,关于“未及时跟进《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一是“金桥产业基金”系采取由被投资标的企业深圳市腾邦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资产)的控股股东腾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集团)进行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并由腾邦集团以及钟百胜为前述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主债权金额的计算方式取决于回购时腾邦资产的运营情况,因无法确定采取各种计算方式,担保主债权金额(即回购款债权金额)无法确定而未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三是《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争议,不予办理公证。事实上,腾邦集团在中金前海股权要求其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的仲裁案件中已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即便公司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构亦不会办理。四是在“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向腾邦集团发函要求回购后的首个工作日(即 2019年4月1日),公司已通过“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4月17便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相关财产。取得胜诉裁决后,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如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最早也要等到回购义务日期(即2019年5月5曰)才能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即便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实际效果也不如普通司法程序,更未必能顺利实现对腾邦集团及钟百胜的强制执行。
第四,关于“未及时对回购义务人和担保方采取追索措施”。一是腾邦集团出现现金流紧张的情况并非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触发情形,“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无权要求腾邦集团提前履行回购义务。二是尽管中金前海股权在2018年 10 月16日的回访中发现腾邦集团出现现金流紧张的问题,但因其此后仍在继续履行回购义务,无理由要求腾邦集团在2018年 10 月16日提前进行回购。三是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首次要求腾邦集团履行回购义务,系因腾邦集团于2019年3月下旬明确表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将不予履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
综上,中金前海股权向协会申请免除纪律处分。
三、审理意见与处分决定经审理,协会认为:
第一,根据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金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公司制作的“金桥产业基金”推介材料载明该基金“预期年化收益率11%/年-16%/年(费前)”“劣后级投资人(腾邦集团)以其本金和收益保证优先级投资人本金和收益”“收益稳健、风险可控”;协会收到的投诉反映公司在“金桥产业基金”现场宣传材料中存在“前海金桥产业基金壹期固定收益11%(含管理费) 浮动收益”的表述,该投诉信息证明上述相关表述导致投资者形成保本保收益预期,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已经构成不当误导。综上,前述情形构成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首先,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桥产业基金”投向“深圳市中金前海腾邦壹号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腾邦壹号基金”),“腾邦壹号基金”投向腾邦资产的股权;“腾邦壹号基金”与腾邦集团及钟百胜(腾邦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腾邦集团和钟百胜向“腾邦壹号基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就该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实际并未办理。其次,当事人称其因无法确定担保回购款债权金额、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争议不予办理公证等理由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5亿元,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自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债权人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本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存在明显矛盾。再次,当事人称腾邦集团在中金前海股权要求其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的仲裁案件中已提出异议而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为前后因果倒置,相关保证合同未按约定办理公证发生在前,腾邦集团在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过程中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发生在后。最后,中金前海股权作为“金桥产业基金”的管理人,未就对投资标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亦未向投资者披露前述情况;当事人于2018年10 月16日发现腾邦资产及腾邦集团存在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才初次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风险,期间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发生,直至产品最终无法正常清算、退出。综上,前述情形构成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对中金前海股权进行公开谴责。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曰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年1月30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基协处分〔2023〕16号
纪律处分决定书
当事人:王海鹏,男,1977年6月出生,登记为中金前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前海股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于2022年7月22日向王海鹏下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2)304号)。王海鹏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先告知情况
经查,中金前海股权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
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金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
(二)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金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形。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四条关于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基金合同、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王海鹏作为公司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金前海股权的上述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申辩意见
中金前海股权及王海鹏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中金前海股权不存在“向投资者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违规行为。一是公司管理的“前海金桥产业基金壹期基金”(以下简称“金桥产业基金”)的推介材料存在“预期收益率”的表述,“预期”的文义解释为对未来情况的预测和估计,并不等同于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二是“金桥产业基金”募集期为2016年4月至5月,2014年8月21日实施的《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仅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收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直至2016年7月15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才首次明确提出禁止宣传“预期收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轻兼从旧”的原则,不应认定案涉基金募集时使用“预期收益率”的表述存在违规情形。三是多个法院判决明确认定“预期收益率”并不等同于“保本保收益”。四是基金《认购风险申明书》已明确告知投资者投资风险、亏损可能性、不承诺保本保收益、极端情况下投资者可能面临本金损失。五是基金合同多处明确提示相关风险,包括投资风险、亏损可能性、不保本保收益、预期收益率只是投资目标而并非保证等。
第二,中金前海股权不存在“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的违规行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公司未尽职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在“金桥产业基金”设立及运行过程中,“未及时跟进《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未及时对回购义务人和担保方采取追索措施”。公司不存在前述情形。
第三,关于“未及时跟进《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一是“金桥产业基金”系采取由被投资标的企业深圳市腾邦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资产)的控股股东腾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集团)进行回购的方式实现退出,并由腾邦集团以及钟百胜为前述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主债权金额的计算方式取决于回购时腾邦资产的运营情况,因无法确定采取各种计算方式,担保主债权金额(即回购款债权金额)无法确定而未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三是《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争议,不予办理公证。事实上,腾邦集团在中金前海股权要求其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的仲裁案件中已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即便公司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构亦不会办理。四是在“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向腾邦集团发函要求回购后的首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日),公司已通过“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4月17便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相关财产。取得胜诉裁决后,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如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最早也要等到回购义务日期(即 2019年5月5日)才能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即便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实际效果也不如普通司法程序,更未必能顺利实现对腾邦集团及钟百胜的强制执行。
第四,关于“未及时对回购义务人和担保方采取追索措施”。一是腾邦集团出现现金流紧张的情况并非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触发情形,“金桥产业基金”下层基金无权要求腾邦集团提前履行回购义务。二是尽管中金前海股权在2018年 10 月16日的回访中发现腾邦集团出现现金流紧张的问题,但因其此后仍在继续履行回购义务,无理由要求腾邦集团在2018年10月16日提前进行回购。三是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首次要求腾邦集团履行回购义务,系因腾邦集团于2019年3月下旬明确表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将不予履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
综上,王海鹏向协会申请免除纪律处分。
三、审理意见与处分决定
经审理,协会认为:
第一,根据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金前海股权在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过程中,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公司制作的“金桥产业基金”推介材料载明该基金“预期年化收益率11%/年-16%/年(费前)”“劣后级投资人(腾邦集团)以其本金和收益保证优先级投资人本金和收益”“收益稳健、风险可控”;协会收到的投诉反映公司在“金桥产业基金”现场宣传材料中存在“前海金桥产业基金壹期固定收益11%(含管理费) 浮动收益”的表述,该投诉信息证明上述相关表述导致投资者形成保本保收益预期,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已经构成不当误导。综上,前述情形构成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首先,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桥产业基金”投向“深圳市中金前海腾邦壹号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腾邦壹号基金”),“腾邦壹号基金”投向腾邦资产的股权;“腾邦壹号基金”与腾邦集团及钟百胜(腾邦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腾邦集团和钟百胜向“腾邦壹号基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就该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实际并未办理。其次,当事人称其因无法确定担保回购款债权金额、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争议不予办理公证等理由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5亿元,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自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债权人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本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存在明显矛盾。再次,当事人称腾邦集团在中金前海股权要求其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的仲裁案件中已提出异议而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为前后因果倒置,相关保证合同未按约定办理公证发生在前,腾邦集团在履行回购及担保义务过程中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发生在后。最后,中金前海股权作为“金桥产业基金”的管理人,未就对投资标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亦未向投资者披露前述情况;当事人于2018年10 月16日发现腾邦资产及腾邦集团存在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才初次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风险,期间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发生,直至产品最终无法正常清算、退出。综上,前述情形构成未尽职履行勤勉义务。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协会章程》第六条第三项,《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对王海鹏进行公开谴责。
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