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19日讯 据中国银保监会网站2月17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银保监罚决字〔2023〕10号-1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存在38项违法违规事实,中国银保监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19891.5626万元。此外,中国银保监会还对建设银行9名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银行存在以下主要违法违规事实: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与监管规定不符;二、监管发现问题屡查屡犯或未充分整改;三、向检查组提供企业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案件信息;五、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六、贷款审查严重不尽职,违规办理虚假按揭贷款;七、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八、违规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后期以流动资金贷款承接前期融资;九、信用卡资金违规流入证券公司;十、违反产业政策为“两高一剩”企业提供融资;十一、小微企业统计数据与事实不符,企业划型不准确,将大中型企业纳入小微企业统计;十二、小微快贷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十三、违规收取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费用;十四、违规借贷搭售理财产品;十五、精准扶贫小额贷款资金违规归集使用;十六、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十七、违规发放贷款掩盖风险;十八、违规变相突破单一法人客户授信额度限制;十九、搭桥贷款业务不合规;二十、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二十一、固定资产贷款管理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二十二、并购贷款管理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二十三、个人贷款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二十四、理财业务风险隔离不符合监管规定;二十五、理财业务投资运作不合规;二十六、违规通过理财业务实现不良资产虚假出表;二十七、违规虚增资本;二十八、面向一般个人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资金流向不符合规定,违规投资权益类资产;二十九、理财产品信息登记不及时,部分产品未登记底层资产;三十、理财业务统计数据与事实不符;三十一、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超过监管比例要求;三十二、同业投资业务管理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三十三、债券投资业务未准确计量风险,个别债券风险加权资产计提比例低于监管要求;三十四、串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掩盖信用风险;三十五、贴现资金违规回流出票人;三十六、违规向委托贷款借款人收取手续费;三十七、对信用卡业务异常交易行为监控不力导致频繁套现;三十八、银行集团并表统一授信管理流于形式。
王毅时任建设银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对建设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个人贷款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个人快贷资金用途监控不力行为负有责任。
周刚时任建设银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对建设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个人贷款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个人快贷资金用途监控不力行为负有责任。
孙聚贤时任建设银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对建设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个人贷款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个人快贷资金用途监控不力行为负有责任。
冯宇时任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副行长,对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违规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后期以流动资金贷款承接前期融资,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未提供实质性金融服务收取民营企业费用,通过变更借款主体违规发放贷款掩盖信用风险,违规向抽逃资本金的借款人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行为负有责任。
朱斌晨时任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副行长,对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违规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后期以流动资金贷款承接前期融资,违规借贷搭售理财产品,理财资金与自营贷款相互承接行为负有责任。
黄继军时任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行长,对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违规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后期以流动资金贷款承接前期融资行为负有责任。
陈大鹏时任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副行长,对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违规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后期以流动资金贷款承接前期融资,违规借贷搭售理财产品,并购融资类理财业务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不审慎行为负有责任。
黄炜时任建设银行兰溪支行行长,对建设银行兰溪支行贷款审查严重不尽职、违规办理虚假按揭贷款行为负有责任。
叶浩运时任建设银行兰溪三江支行行长,对建设银行兰溪三江支行贷款审查严重不尽职、违规办理虚假按揭贷款行为负有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相关审慎经营规则,对建设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19891.5626万元。其中,总行7341.5626万元,分支机构1255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和相关审慎经营规则,给予王毅警告;给予周刚警告;给予孙聚贤警告;给予冯宇警告;给予朱斌晨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给予黄继军警告;给予陈大鹏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给予黄炜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给予叶浩运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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