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信息化时代,稍不注意就会脱轨,所以及时的补充知识才能让我们与时俱进,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的一篇文章,相信会给你带来较大的帮助!
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录不上就修改密码,用新密码登录就可以了。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主办,是银行动产质押抵押融资登记及查询综合服务系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拓展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征信中心要做好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五、地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明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过渡安排,妥善做好存量信息的查询、变更、注销服务和数据移交工作,确保上述文章内容就是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本决定部署的各项工作,努力优化营商环境。
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文章内容就是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
《担保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际,为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统一担保法律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5日第182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文章内容就是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为《新担保司法解释》),并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越加凸显。最高院在清理以往与担保上述文章内容就是9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围绕民法典关于担保的最新规定,新制定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新担保司法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以下提炼出《新担保司法解释》中的四个亮点,并逐一进行解读。
明晰动产担保规则以配合统一登记制度
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过去由于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完善,动产担保安全系数较低,很多债权人通常不愿接受动产担保,动产担保无法有效发挥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新担保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力促进这一现状的改变,对动产担保效力、权利顺位及司法救济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动产抵押的规则可以总结为: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第一,不得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受让、占有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二,不能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承租人。即在承租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占有抵押财产时,其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而得以存续;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抵押动产,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反之,若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依据该登记的抵押权对抗抵押动产的受让人、承租人,并可就该抵押动产优先受偿。
这意味着,动产抵押一旦进行了登记,其担保效用将大大增强,安全系数随之提高。这有利于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为中小微企业以动产融资疏通道路。
?另外,关于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和程序,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登记。“原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款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改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提供基于互联网的7×24小时全天候服务。此前已作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上述文章内容就是部门要妥善做好存量信息数据移交等衔接工作。对新登记的,由当事人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全面掌握企业动产和相关权利信息,提升给企业担保融资的意愿。
新增非典型担保,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保证、抵押和质押是三种传统的担保方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三种担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多样化的社会需要。民法典新增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次公布的《新担保司法解释》也配套了相应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举例如下:
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合同并不一定归于无效的原则,同时规定对于此种财产权利担保需要依法进行登记才具有物权效力。
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公路、桥梁、公园等收费权质押的物权效力及实现方式。即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财产让与形式进行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该约定有效,在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不影响当事人上述文章内容就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即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可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法律规定
在以往实践中,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违反这一规定,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很大。同时关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以往的司法案例倾向认为相互担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此即便没有进行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有效。而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采用了新的裁判思路。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据此,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总结如下:
第一,公司对外担保包括企业相互担保应当履行上述文章内容就是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担保,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具体表现为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若相对人审查了公司上述文章内容就是担保的决议,从而签订担保合同,构成善意,若未审查,则构成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新担保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合理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违规提供相互担保,避免因相互担保引发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此次《新担保司法解释》增加了相对人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上述文章内容就是担保决议的义务。第九条的前两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应当公开披露上述文章内容就是担保的决议事项。如果相对人并未根据披露的担保决议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则相对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若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决议签订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促使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为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等特殊主体指明融资担保的路径
对于学校、幼儿园和医疗机构等特殊民事主体是否可以提供担保的问题,《新担保司法解释》总体上依据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新担保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设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营利与非营利的性质。若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因购买或承租公益设施而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有效、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合同有效;若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则其具有担保资格,订立的担保合同一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文章内容就是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值得深入研究的地方还有很多,学习和把握新担保司法解释的条文精髓,将对我们的工作与生活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民法典担保适用范围包括: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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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3日-8月26日,2018中国国际金融展在北京展览馆举行。本届展会以“金融****** 科技新发展 创新新气象”为主题,来自国内外金融系统、金融科技企业等参加展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邀参展,充分展示近年来征信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与应用成绩,取得圆满成功。8月23日上午,征信中心王晓蕾副主任出席金融展开幕式。
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持续成为展会亮点。本次展会征信中心继续提供自助查询机和柜台两种信用报告查询服务,方便观众查看、了解自身信用记录,得到了现场观众的广泛关注。其中自助查询机以其人脸识别技术、简单便捷操作等特点受到观众青睐,现场大量观众进行了详细咨询并体验查询操作。展会期间,个人信用报告共计查询1266笔,主要为通过自助查询机查询。
观众对自身信用状况的关注度明显增强。现场观众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为“如何查看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频繁查询信用报告及有逾期记录对信用记录和办理信贷业务有何影响?信用报告中信息的来源方式及更新方式是什么?信用报告与实际不符怎么办?”。此外,还有一些机构就“如何接入个人及企业征信系统?安装个人信用报告查询自助机的具体资质及条件有哪些?”等进行了咨询。征信中心现场工作人员耐心解答观众咨询,并借助展板、宣传折页、宣传视频等形式,向观众普及征信知识,引导取得较好的宣传效果。
动产融资服务受到广泛关注。本次展会征信中心为动产融资服务设置了一块单独展示区域,展出内容和形式较往年更为充实。不少现场观众驻足观看,并详细咨询,对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深入了解。
中国国际金融展作为我国金融业唯一的全国性展会,在行业内广受关注。征信中心连续第6年参展,借助金融展这一平台,正面宣传征信中心品牌形象,丰富的宣传内容受到参展单位和观众的一致好评,达到了预期宣传效果。
“母牛押给别人后生了小牛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什么是“动产融资”?
有一个例子可以说明,浙江省金华市智勇奶牛专业合作社是一家从事奶牛养殖的企业,在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时存在400万元的资金缺口,想通过贷款缓解资金压力,但苦于没有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贷款。
对此,金华市当地一家农商行工作人员通过实地走访,发现该企业奶牛存栏数较多且每头奶牛均有唯一编号。最终该银行借助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通过奶牛抵押为企业提供400万元“畜牧贷”流动资金贷款。
这是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线以来发生的创新生物活体抵押贷款服务案例。
张子红表示,随着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良好的登记公示效果、清晰的优先顺位规则,增强了金融机构的放贷意愿。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创新可持续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鼓励地方小微企业(包括农户、牧民、个体工商户等)以自身可担保的动产融资。
建设银行公司业务部资深副经理韩婧表示,此前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服务难就难在风控难,《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担保制度,能够有效解决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而对于银行来说,统一登记制度可以帮银行有效控制风险,银行更愿意为中小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服务。
综上所述“母牛押给别人后生了小牛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该政策非常明确,条目清晰,有相关的负责机构,且对此问题有很详细的解答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承担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开展服务性登记工作。市场主体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的,将统一以互联网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由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
据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七大类。其中,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改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承担,1月1日后新增登记及此前已做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等均在人民银行办理,此前已做登记的,不需要重新登记。为保障市场平稳过渡,设置2年的过渡期,征信中心接收地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 历史 登记数据,过渡期内法定查询义务仍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增加便民服务,提供辅助查询服务。人民银行和地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动产抵押登记职责调整后过渡方案的公告,共同做好数据衔接过渡工作。
只要你仔细阅读了上述,那么你就已经了解了的相关知识,如果屏幕面前的你还有什么对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好的建议和想法,欢迎各位再下面评论区评论出来,我们将及时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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